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6號
原 告 林月齡
林遠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國智等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二、被告吳國智、劉珮芝、賴弘吉、林英傑、童秀美、蔡淑君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