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1號
原 告 張獻民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謝李招英
謝禎琳
謝佳佯
謝佳純
謝玉珍
謝瑞枝
謝瑞珍
謝玉淵
謝芝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苗
栗縣政府核發74栗建都公字第8565號、68栗建都公字第29號
使用執照中所載之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之配合土地,辦
理解除套繪管制之登記,並就其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其性質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系爭土地解除
套繪即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494,95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2,905元×面積7,864.2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62007
/85880=16,494,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7,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