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團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7,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二、被告李團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