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峰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9,4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所列車號000-0000號駕駛人之姓名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不符(上載駕駛人為:蘇蜂凱),如為誤
載,應具狀更正之,並補正蘇蜂凱之最新戶籍謄本及人別資
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