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539號
MLDV,113,補,539,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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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9號
原 告 林煌明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洪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
76萬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
為新臺幣26萬4,000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所生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1萬5,504元,應併入價額,既自民國113
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0,757元,係請求於
起訴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計算式:176萬元+26萬4,
000元+371萬5,504元=5,73萬9,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
,826元。是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萬1,097元,尚應補繳3萬6,72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竹南鎮海口段港子墘小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01-8地號土地 200 8,800元 176萬元 2 501-11地號土地 30 8,800元 26萬4,000元 合計 202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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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