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18號
MLDV,113,補,118,2024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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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號
原 告 吳欽達
被 告 鍾君

鍾政玄
鍾基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君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3,
225元【計算式: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
縣○○市○○里00鄰○○路000號)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3,212
,9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1/4=803,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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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