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15號
MLDV,113,補,115,202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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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王光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等間返還車輛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全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0、廠牌為國瑞、出廠年月為西元2019年5月、型號為ASV
51~151216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返
還予原告。參酌系爭車輛相同型號、出廠年份中古車商
價,可認系爭車輛於二手車市場之交易現值約為新臺幣(下
同)598,000元,有原告補正狀及所附汽車鑑價網資料在卷可
稽,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8,000元;另原告請求
被告江昌益給付80,000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78,000元(計算式:598,000元+80,000元=678,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二、提出被告江昌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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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