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張秀瑋
丁○○原名張義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張秀瑋,民國86年5月22日奉 准改名)於民國(下同)85年至87年就學期間,邀同另被告 丁○○(原名張義章,96年5月6日奉准改名)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 計新臺幣(下同)112,810元,約定本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 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 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每筆借款以6個月為一期 共分10期,按借款之先後依序平均攤還本金。本借款之利息 ,其中第一筆借款利率按年息8%計算;第二、三筆借款利 率按年息7.65%計算;第四、五筆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525 %計算。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 ,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 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 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 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 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查被告丙○○於87年6月畢業,依約 本借款應自87年7月1日起,按上述每筆借款約定之方式、依 序攤還本金。詎料被告丙○○除清償部分外竟違約未為給付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五筆借款均視為到期,共積欠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依約應計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 被告丁○○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銀行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書等 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 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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