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蕭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57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職權命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蕭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泰西里苗45 線與鎮安3 路路口處時,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李蔚萱所有 、由訴外人許士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維修後支 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99,519元(包括工資128,874 元、零件770,645元) ,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業已依 約賠付李蔚萱,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損 害賠償請求權,而許士元固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應 有七成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 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899,5 19元,及自113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 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結帳單、車損照片及維 修發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61頁),並有本院調 閱系爭車禍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參,堪予採信;則被告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保戶李蔚萱之財產權,應對其因系爭車禍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自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李蔚萱對被告之 請求權。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告 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899,519元(包括工資128,8 74 元、零件770,645元) ,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5月( 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29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21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1,9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51,94 1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80,8 15元(計算式:128,874元+151,941元=280,815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經本件岔路口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其未停 等禮讓系爭車輛先行,固有過失,然許士元駕駛系爭車輛行 向為閃光黃燈,本應依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惟其行經駕車亦疏未注意此情,致與蕭車碰撞,亦與有過 失,綜合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 擔70%之過失責任、許士元負擔30%之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李蔚萱將系爭車輛借予許士元駕駛,堪認許士元為 其之使用人,李蔚萱自應就許士元之行為同負與有過失之責 ,準此,基於保險代位權之規定,原告得代位李蔚萱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抵扣肇責比例後,應以196,571元(計 算式:280,815元×70%=196,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限,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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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0,645×0.369=284,368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0,645-284,368=486,277第2年折舊值 486,277×0.369=179,436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6,277-179,436=306,841第3年折舊值 306,841×0.369=113,224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6,841-113,224=193,617第4年折舊值 193,617×0.369×(7/12)=41,676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3,617-41,676=151,9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