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376號
原 告 蔡雅伶
被 告 蕭穩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裁 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 3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