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3年度,255號
MLDV,113,苗小,255,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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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255號
原 告 李君婷
訴訟代理人 陳文生
被 告 洪德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公路南向 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苗栗縣○○市○道0號公路南向104.2公里 處,欲變換至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依當 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沒與前車保持適 當距離。適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 輛)在同向前方行駛,肇事車輛右前側遂與原告車輛左後側 發生碰撞,原告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車輛 嗣經送往承田汽車頭份廠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4萬2,449元(零件費用1萬958元、鈑金及工資3萬1,491 元)。又因原告車輛於113年2月16日至113年2月23日維修期 間,伊不能正常使用車輛代步而於附表所示時間租車或乘坐 計程車共支出2,440元,此同屬被告應損害賠償範圍。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4,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9頁)所載兩車自 述行向、被告之113年2月15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本院卷第61、62頁)及原告之113年2月15日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3、64頁)所載車禍細節、車損 照片14張(本院卷第89至95頁)所示車輛受損位置,可知系 爭車禍過程乃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 時,未與在同向前方行駛之原告車輛保持適當距離,導致肇 事車輛右前側與原告車輛左後側發生碰撞,是被告於車禍時 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並應對系爭車禍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四、原告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9頁)之記載,出廠年 月為101年4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3年2月15日),約已 使用11年10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本件原告車輛已使用11年餘,依上開說明,應以十分之 九計算折舊額。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096元(10,95 8-10,958×9/10=10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 庸折舊之鈑金及工資3萬1,491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2 ,587元,是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為有理由。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觀諸卷附承田汽車頭份廠維 修明細表(本院卷第27至31頁)之記載,原告車輛之維修期 間為113年2月16日至113年2月23日15時,則原告於上開維修 期間當會受有不能正常使用車輛代步之所失利益損害。因此 原告以附表所示租車費用及計程車資作為損失利益之計算基 準而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2,440元),依上揭法 律規定,應有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發票或收據開立人 卷證出處 1 租車 113年2月19日18時50分至113年2月20日18時50分 1,540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67、69頁 2 計程車 113年2月16日 180 陸文龍 本院卷第71頁 3 計程車 113年2月20日 180 陸文龍 本院卷第71頁 3 計程車 113年2月21日 180 陸文龍 本院卷第71頁 4 計程車 113年2月21日 180 劉益成個人計程車行 本院卷第73頁 5 計程車 113年2月23日 180 陸文龍 本院卷第73頁 合計 2,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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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