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鄭清元
被 告 張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伊於10餘年前受僱於被告擔任安裝鋁門窗工人,每 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工作10日,被告迄未給 付工資10,000元。另去年受僱被告至幼獅工業區清洗玻璃50 0元,亦未給付工資,爰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情;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原告無憑無據,且10餘年來原 告均未向其請求等語置辯。
二、原告未具體明確主張受僱期間,於調解時稱約20年前,於本 件則稱10餘年前受僱,前後主張不一。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資料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自不可採,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