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佩娟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趙佑全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指定送達處所:板 橋莒光○○○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哲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佩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 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11年1 1月23日11時許起開始清算程序及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於112年12月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6號為終結清算程序裁定後,為本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應予免責,且上開免 責裁定已於113年4月23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4條第2款規定為聲請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1號及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76號、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6號、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聲請人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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