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7號
MLDV,113,小上,7,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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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鍾惠
被 上訴人 張郁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小字第2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律說明:
 ㈠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第468條亦有明文。
 ㈡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考)。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全額受騙款
項,意思是上訴人是直接詐騙被上訴人之人,但實情為上訴
人因求職把帳戶交付尚未追到的詐騙集團成員,未獲得任何
受騙款項,上訴人也是求助無門,還有一子須扶養,收入不
夠支出。上訴人已知過錯,願賠償被上訴人受騙款項3分之1
,有誠意求和解,請撤銷原判決重新言詞辯論調解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其於原審業已主張及原審論斷之事
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
指摘其為不當或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未具體指
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至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
,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
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再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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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