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第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參 加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賴金章
被 代位人 賴文傑即賴金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賴史玉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三、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訴請代位被代 位人甲○○○○○○分割被繼承人賴史玉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融企業)於112年9月1日訴請代被代位人賴 文傑分割被繼承人賴史玉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院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衡諸前後二訴之內容,均關涉 被繼承人賴史玉蘭之遺產分割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 ,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告知人不 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 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定有明文。查聯邦銀 行主張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而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亦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並提出債權憑證 為憑,是富邦公司、台新銀行於本件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其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聯邦銀行、裕隆企業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均係被代位人 之債權人,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償還,又被繼承人 賴史玉蘭於107年1月10日過世,被代位人、被告及訴外人賴 碧珍為其子女,惟賴碧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司繼字第541號准予核備拋棄繼承,被代位人及被告為其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代位人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 財產,清償前開債務,惟其卻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 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參加人富邦公司、台新銀行輔助原告聯邦銀行參加訴訟,主 張其亦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關於本件聲明之意見與原告聯 邦銀行相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 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 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 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被 代位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 代位人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被 代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 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係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 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遺產分割 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 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 為有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被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 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
編號 分割標的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1 1/2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乙○○ 1/2 1/2 (此部分由原告負擔) 賴文傑 1/2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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