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朱永煇
訴訟代理人 廖孺介律師
被 告 黃以潔
訴訟代理人 白珠珍
被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雪珠
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律師
複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書面向被告苗栗縣 頭份市公所(下稱頭份市公所)提出請求,並經頭份市公所 於112年11月17日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頭份市公 所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院第53至59頁),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述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501,47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113年4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㈠ 則僅請求上開本金部 分,復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又聲明請求上開本金及法 定遲延利息,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惟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5月 3日再以書狀聲明僅請求本金,此部分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聲明,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2月5日18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市 ○○路000號房屋後方水利溝渠(下稱系爭溝圳)時,因天色 昏暗而踩空跌落系爭溝圳,受有左前臂、兩小腿、左踝擦挫 傷及左腹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溝圳位於頭 份市公所在頭份市中興路379巷道路所設置之路燈(下稱系 爭路燈)後方處,事發時系爭溝圳非在該路燈之照明範圍內 ,是該路燈無法使伊知悉前方有一溝圳,致使伊跌落系爭溝 圳。頭份市公所就該路燈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不當,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黃以潔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毗鄰系爭溝圳,系爭土地與系爭溝 圳間原設有約半米高之磚牆及網狀柵欄,嗣黃以潔為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房屋,乃將磚牆及網狀柵欄拆除,又未設置適當 防護措施,致伊跌落系爭溝圳而受有傷害,該拆除行為自構 成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黃以潔拆除上開 磚牆及柵欄之行為與頭份市公所於路燈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或不當,皆係造成伊身體健康及精神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2 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 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1,47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50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部分:
㈠頭份市公所則以:伊雖於頭份市中興路379巷設置路燈,以照 明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惟原告跌落之系爭溝圳並非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而係位於黃以潔所有之系爭土地旁,亦非緊臨道 路而有讓用路人誤以為道路使用之可能,非屬一般用路人會 行走之區域,非屬設置路燈應照明之範圍,伊於上開379巷 路燈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原告跌落系爭溝圳而受有傷害 與原告於路燈之設置及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5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㈡黃以潔則以: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於銜接系爭溝圳處 設置柵欄及磚牆,係為維護自己權益,避免他人傾倒垃圾, 嗣因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而拆除上開柵欄及磚牆,均係 在自己土地上為之,原告因自身之疏失與伊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 年12月5 日18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房屋後方空地跌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設置之 系爭溝圳。
㈡原告提出振生醫院110 年12月6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 左前臂、兩小腿、左踝擦挫傷、左腹部挫傷等傷害。 ㈢原告為治療前項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70元。 ㈣苗栗縣○○市○○路000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苗栗縣○○市○○段0000○ 0000地號土地均為被告黃以潔所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於前開時地跌落系爭溝圳,造成系爭傷害,係由 於頭份市公所於該處所設置之路燈照明不足所致,則頭份市 公所於路燈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不當,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黃以潔則因興建房屋而將系爭土 地上原有磚牆及柵欄拆除,又未設置適當防護措施,致原告 跌落系爭溝圳而受傷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並應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 及精神慰撫金共501,47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頭份市公所於路燈之設置 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致原告跌落系爭溝圳受有損害,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2.黃以潔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磚牆及柵欄 拆除,是否與被告跌落系爭溝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3.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醫藥 費及精神慰撫金共501,470元,有無理由? ㈡頭份市公所於路燈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致原告跌落系 爭溝圳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 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 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 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 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頭份市公所所設置之系爭路燈,對系爭溝 圳處並未照明充足,致其跌落系爭溝圳云云;惟查路燈之 設置之目的,主要係照明通行之道路,讓用路人得以安全 之行車或行走,觀諸系爭溝圳之現場照片,系爭溝圳北側
有矮牆及格狀柵欄與中興路389巷道路相隔(見卷第19、1 57、183頁)、東側有花圃、隔板、路燈、電線桿等與中 興路379巷道路以為區隔(見卷第19、29、157、159、183 、184頁),且系爭溝圳南側與黃以潔私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範圍內之水泥空地銜接,系爭土地上並興建有黃以潔所 有之門牌號碼:頭份市○○路000 號房屋(見卷第195頁使 用執照存根)。則系爭溝圳並未緊臨道路而有讓用路人誤 以為道路使用之可能,且因其所在位置非屬一般用路人會 行走之區域,而屬於私人所有房屋所在土地旁之溝圳,自 非頭份市公所設置系爭路燈應照射之範圍,頭份市公所就 系爭路燈之設置或管理即無欠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請求頭份市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
㈢黃以潔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磚牆及柵欄拆除,是否與被告 跌落系爭溝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 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 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所有人, 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地號土地為黃以潔所有,依Google照片所示,該土 地未興建房屋時固設有矮牆及柵欄(見卷第33頁),嗣該 土地上興建房屋後即無矮牆及柵欄,黃以潔雖並不爭執矮 牆及柵欄為其所設置及拆除;惟黃以潔在其所有之土地上 自行設置、拆除矮牆及柵欄,並無違任何法令,不論基於 何目的,均自得自由為之。原告不於正常道路範圍內行走 ,反行走於非屬一般用路人會行走之私人土地範圍,致跌 落系爭溝圳,則黃以潔拆除自行設置之矮牆及柵欄之行為
,與被告跌落系爭溝圳而受傷害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請求黃以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
㈣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共501,470 元,有無理由?
頭份市公所設置系爭路燈並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無需負國 家賠償責任;黃以潔在其所有土地上拆除自行設置之矮牆及 柵欄,與被告所受傷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需負侵 權行為損害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醫藥費1,47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501,470元,即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頭份市公所及黃以潔連帶給付501,4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