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34號
MLDV,113,司聲,34,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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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沈明芬
相 對 人 廖忠騏




廖葉琇珠


廖承浤

廖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241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 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聲請法 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前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 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85,280元,並業經聲 請人預納裁判費14,761元、土地登記謄本費用420元及戶籍 謄本費用60元,故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15,241元 (計算式:14,761元+420元+60元=15,241元),有收據影本 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24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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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