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陳献章會計師(即被繼承人高春源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變賣被繼承人高春源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015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2 年司家催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因被繼承人尚有地價稅、遺產稅、遺產管 理人報酬及迄今代墊支出之必要費用至少新臺幣19,298元等 債務要清償,惟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土地,並無任何現金可 供清償,故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又本件之親屬會議 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爰聲請准許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以便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 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 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 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 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 第117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公示催 告案件,該案件於112年6月14日裁定被繼承人高春源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內容,並經聲請人於 112年6月29日登報,是以上開公示催告期間迄今尚未屆滿, 聲請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未屆滿前,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遺產,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