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劉美麗即張士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張士生(歿)於民國112年6月1日將其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 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 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 衍生之所有費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5月28日,債 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張士生已於112年12月23 日死亡,由劉美麗、張詩屏、張軒維、張卉筠繼承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並協議由劉美麗登記為所有人,惟 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二)又張士生於112年5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且到期日 為112年7月31日之本票予聲請人,惟經聲請人屆期提示而 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 、繼承系統表、張士生之除戶戶籍謄本、劉美麗、張詩屏、 張軒維、張卉筠之戶籍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13年4月30日查 詢司法院公告系統,劉美麗、張詩屏、張軒維、張卉筠均未 為拋棄繼承,此亦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另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通知全體繼承人即債務人就現 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惟其迄今 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 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南庄鄉 南興 1170 1723.52 全部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7 南興段1170地號 員林村12鄰屯營54之3號 農舍、加強磚造 一層:117.29 二層:117.29 騎樓:13.44 合計:248.02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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