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19號
債 權 人 黃川瑋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瑋君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該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情形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二、查債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66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王瑋君之財產強制執行,惟 債權人未提出上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或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 務人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通知其於文到7日 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9日由其同居人代收,惟其逾 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