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1731號
MLDV,113,司促,1731,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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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林憲安
以上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游冠桀、張蔣阿隱、游錫昌發給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有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未提供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本院無從依職權 調閱債務人之戶政資料,以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該通知業於同年4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迄 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聲請人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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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