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楊垂勳
相 對 人 和楓國際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芸萍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民國113年1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結果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0,000元,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30日止分10期給付,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新臺幣12,000元予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內。(如遇假日則提前一天),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 關係協會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 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同意自113年3月30日 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分10期給付,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12, 000元予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內。(如遇假日則提前一天),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 關係協會113年1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薪資帳戶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 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自113年3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 付12,000元之薪資。另查,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 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上開調 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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