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13年度,1號
MLDV,113,再,1,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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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許美惠


再審被告 林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
之規定,同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宣
示,於111年1月13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憑(前件卷第109
頁)。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2日上網查詢另案,始知悉
原確定判決之存在,且其未曾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開庭通知,
致一造辯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存在(再卷第15至17頁),故其於知悉後30日內之113年1月31
日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收狀章可參(再卷
第13頁),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戶籍設在高
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73之1號,居住在新北市永和區忠孝街
5之3號。詎料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再審原告未自戶籍地收受
開庭通知,是原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而違法一造辯論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又門牌號碼
苗栗縣頭份市東田街40巷49號建物之房屋稅、坐落苗栗縣頭
份市東庄段1398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多年來均由再審原告繳
納,難僅以再審被告一面之言,即認定上開不動產為借名登
記於再審原告名下,實則兩造間係成立贈與契約,亦具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6款本文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
,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
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
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不在本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參照)。該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
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之再審理由係指於訴訟中有
此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123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未曾對其戶籍地即高雄市
鳳山區國泰路2段73之1號為送達,是一造辯論不合法而有程
序重大瑕疵等語。惟查:
 ⑴再審被告於前審起訴狀列再審原告之住所為「高雄市鳳山區
國光里21鄰國泰路2段77之3號」(前件卷第13頁),並未指
再審原告所在不明;再審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列再審原告之
住所為「高雄市鳳山區國光里21鄰國泰路二段77之3號」;
苗栗縣頭份市東庄段139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71
3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均記載再審原告之住所為「
高雄市鳳山區國光里21鄰國泰路二段77之3號」(前件卷第2
2、24、29、31、65、67頁)。
 ⑵於110年8月4日列印之再審原告戶籍謄本記載其住所為「高雄
市鳳山區國光里21鄰國泰路二段73之1號」,並於記事欄記
載其「原住高雄市鳳山區國光里21鄰國泰路二段77之3號劉
逢祥戶內民國108年1月28日遷入登記」(前件卷第69頁)。是
依原確定判決之卷內事證,足以知悉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有二
址,即「高雄市鳳山區國光里21鄰國泰路2段77之3號」與「
高雄市鳳山區國光里21鄰國泰路2段73之1號」,應予敘明。
 ⑶復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
有10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
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
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3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⑷原確定判決之起訴狀繕本係均於110年9月6日寄存送達「高雄
市鳳山區國光里21鄰國泰路2段73之1號」及「高雄市鳳山區
國光里21鄰國泰路2段77之3號」,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前
件卷第79至81頁),均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而言詞
辯論期日係於110年11月19日,上開期日之通知書均於110年
10月12日寄存送達「高雄市鳳山區國光里21鄰國泰路2段73
之1號」及「高雄市鳳山區國光里21鄰國泰路2段77之3號」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前件卷第85至87頁),均於同年月22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自通知書發生送達效力之110年10月22
日,至言詞辯論期日之同年11月19日間,因已逾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2項規定之10日就審期間而均屬合法送達。從而,
原確定判決於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到場再審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規定之情形,再審被告復無指再審原告住居所不明之情事,
於法自無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殊無可採。
 ⑸另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
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於11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詢問
再審原告:「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再審原告回
答:「無。」受命法官因而當庭宣示「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再卷第96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7日之準備程序終結後
,始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吳東叡(再卷第113至114頁),亦未釋
明有何不可歸責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且再審原告
於同年5月22日言詞辯論中陳明本件「別無其他主張及舉證
。」(再卷第132頁),是本院依上開規定不予審酌及調查,
併此敘明。
 ⒊再審被告未指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不明,再審原告亦未舉證再
審被告明知其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
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此部分顯無
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所提出之房屋稅繳納
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
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
字第12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參照)。所謂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61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參照)。若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
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
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
,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判決參照)。
 ⒊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
明書(再卷第35至53頁),觀其列印日期均為113年1月4日,
顯然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之111年1月13日後所製,當非原確
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110年11月19日前即已存在之證物,
依上開法律說明,自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6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均無可取,其執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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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