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張鸞鳳
訴訟代理人 陳公偉
複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陳宏瑋律師
被 告 陳威如(喪失國籍)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件附 圖二民國113年2月26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即編號A區塊所示土地(面積457.80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區塊所示土地(面積457.81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本件原告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 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即被告已於民國97年1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取得系爭土地後之99年9月7日喪失我國國籍,有系爭土地謄 本、相關戶籍謄本、內政部戶政司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1、85、86頁),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關於涉外民事 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 ,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 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因系爭土地在我國境內,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 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規定,我國法院就本
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又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 法,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土地 既在我國境內,則關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自應以不動產 所在地法即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又 系爭土地西側毗鄰同段360地號土地為被告、原告配偶陳公 偉及其堂兄弟共有,現作為苗栗縣竹南鎮民生路一部供公眾 通行,另系爭土地西北側毗鄰同段359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 即被告之子陳冠翔所有,故系爭土地應以水平分割線分割如 附件附圖一112年11月15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A區塊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區塊分歸被告取得,以俾將來鄰地得合併使用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㈠編號A 區塊所示土地(面積457.8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㈡編號B區塊所示土地(面積457.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 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其鄰地包括同段359、360、358、217 -2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畫用地,系爭土地為住宅區,該地北 側、南側(即同段358地號)均連接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如 依附圖一分割,被告所分得編號B區塊土地僅北側臨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且路寬僅有一米多,無法建築使用,另原告所 分得編號A區塊土地則有23餘米,兩者臨路寬度差距甚大, 縱以金錢補償,仍無法彌補未來使用性及發展,為顯不公平 之分割方案;如系爭土地以垂直線分割線分割,使兩造各分 得之南側土地臨路面寬相同,不僅公平,亦使兩造均可申請 指定建築線,符合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故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附件附圖二113年2月26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二)所示:㈠編號A區塊所示土地 (面積457.8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編號B區塊所 示土地(面積457.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未有不分割之協議,依物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但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且未據被告所爭執, 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 准許。
㈡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 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經查:
⒈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僅有不詳人士於部分土地上種植果樹 之情形,並無地上建物,另系爭土地東側為鄰屋,西側固鄰 同段359、360地號土地,該等土地現況亦為空地,同段360 地號土地西側則臨南北向之現況道路即竹南鎮民生路,另系 爭土地北側亦臨現況巷道,南側則臨同段358地號土地,該 地現況亦為空地而無地上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空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又系爭土 地(苗栗縣竹南鎮竹興段)位於竹南頭份都市計畫區,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土地形狀大致呈三角形狀,北側較窄、南側 較寬,系爭土地北側臨現況道路亦為都市計畫道路,臨路寬 依附圖二比例尺換算約2公尺,另土地南側亦臨現況尚未開 發為道路之都市○○道路○地○○段000地號),臨路寬為23.34 公尺,此有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函文、空照圖、全國土地使 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及附圖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1、103、165、185頁)。
⒉本件原告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係以同段359地號為被告之 子陳冠翔所有,故可與被告分得之附圖一編號B區塊合併使 用為由。然而,同段359地號既非被告本人所有,難臆測或 迫使陳冠翔將來必須將其所有同段359地號土地與附圖一編 號B區塊合併使用。再者,按依該方案分割後之編號A土地( 南側)形狀固較為方整,且臨路寬為23.34公尺之都市計畫
道路,未來利用性及土地價值高,惟相對而言,北側之編號 B區塊除形狀不方整外,臨路部分僅約2公尺,呈現開口小、 腹地大之情形,未來較難以利用,足見依附圖一方案分割, 將造成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價值顯有重大落差,使土地優勢利 用均偏於分得編號A區塊之原告,顯有不公平。況且,原告 既認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後,將生價值差異而有金錢補償他造 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13頁),亦不同意於受金錢補償後取 得北側之編號B區塊(見本院卷第220頁),足見依該方案分 割後,分得編號B區塊之人,縱使現在經金錢找補,仍可能 因土地未來發展性受限之情形,致無人願意取得,益見該分 割方案有使共有人分得利益不平等之情形。
⒊又依被告所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分割,兩造分得土地臨南 側計畫道路之路寬均一致(各為11.67公尺),且分得土地 面積各約138.5坪,面積非小,均得以為建築使用,且觀之 該方案被告所分得編號B區塊之土地雖亦有臨北側道路,然 該處開口較狹窄,且右側亦鄰現況房屋,另原告所分得編號 A區塊之北側土地雖較狹長,惟南側土地則較為方整,而各 有優劣,且兩造亦均認倘採附圖二分割方案分割,則無分得 土地之價值差異而無需互為金錢找補(見本院卷第206、213 頁),應較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性。故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況、性質、位置、周遭環境、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參 酌共有人間利益公平等情,認以被告所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 式分割既未有侵害特定共有人權益之情事,亦可維持系爭土 地現有之效益,應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原告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本院兼顧兩造權益,依兩造意願、共有物性質、經 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應原 物分割如被告主張之附圖二所示,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 決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