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2年度,12號
MLDV,112,重家繼訴,12,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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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張素英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吳惠堯

吳惠娉

惠雯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被繼承人吳淵宏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60,990元。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淵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吳淵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張素英為其配偶,被告 吳惠堯、吳惠娉、吳惠雯圍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與被繼承人於53年結婚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111年8月21日死亡,則 渠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原告可對被繼承人 所遺之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於本件裁判分割遺 產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生存之配偶即 原告後,其餘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而原 告於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主張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 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核准原告得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560,990元,是原告主張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之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由原告取得, 再由兩造平均繼承,而審酌原告年邁須有固定之住居所,是 其目前住居地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地應由原告取得;原 告對於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地,有相當之貢獻,應由 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83所示之存款,核定時為703,853元



,經扣除辦理繼承登記費用88,559元、喪葬費185,200元後 ,加上帳戶現有餘額22,412元,及被告吳惠堯所保管之款項 430,094元,應為452,506元,其餘遺產應按起訴狀載之分割 方法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吳淵宏所遺如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惠堯: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現金430,094元現由我保管 ,對於列入分割無意見。
 ㈡被告吳惠娉、吳惠雯:原告已高齡85歲,又患有失智,於被 繼承人去世前即已生活無法自理而端賴被繼承人照顧其生活 起居,且因被繼承人突然去世,對於原告精神打擊甚鉅,更 加重原告之失智及失能情況,本件訴訟之提起及遺產分割方 式恐均非原告意識自主情況下親自或以言詞委任律師所為, 被告吳惠娉、吳惠雯認為應先對原告實施精神鑑定以釐清原 告之精神狀態及意識;依據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原 告名下持有數筆不動產,卻僅分配取得100餘萬元現金,而 原告現生活起居需專人全天照顧,且後續醫療照護也將成重 大問題,考量原告現居房屋並未設有無障礙設施,不適合原 告居住,被告吳惠娉、吳惠雯認為由原告分配取得現金較為 妥當,不足部分再自不動產抵扣,併同原告自身擁有之存款 應足夠原告後續安養天年;對於原告主張地政士服務收費88 ,559元部分,依據明細表所示內容並非全數與本案有關,且 當時地政是不願意配合提供資料予被告,對於服務費用金額 有意見,其餘不動產部分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狀態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繼承人所遺如答辯 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答辯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生存配偶本於 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之行使對象為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死亡配偶之其他繼 承人即為債務人。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21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 配偶,被告為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又原告與被繼承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房 屋稅籍資料、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 112年3月22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1120050963號函、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⑶被告吳惠娉、吳惠雯雖抗辯原告已失智,本件起訴及分割方 案是否係基於原告之自主意識所為顯有疑問,惟原告於113 年3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陳述對本件事件之意思 略以:「(有無有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我要,都是 我的」、「(你小孩是否知道你提起本件訴訟?)知道」、 「(他們的意見為何你知道嗎?)都是我的,所以他們都沒 有什麼意見」等語,而原告尚能陳述自己目前受照顧狀況、 同住之家人有何人,觀察原告具備基本辨識、記憶、現實感 等能力,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足認原告非處於不能受意思表示或為意示表示之應受 監護宣告之狀態,亦無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 失意思能力程度,自難認其於本件起訴時或委任訴訟代理人 時已無訴訟能力。
 ⑷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21日死亡,自應以111年8月21日為原告 與被繼承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日。查被繼承人所 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4至77所示 之遺產,均為被繼承人無償取得之繼承遺產,自不列入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被繼承人無債務,核被繼承 人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5,791,578元,而原告於基 準日時所有之婚後財產價值如附表三所示,原告無債務,核 原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價值為2,669,598元,是原告得 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6,560,990元【計算式:(15,79 1,578-2,669,598)1/2=6,560,990】,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 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31頁);兩造對此均無意 見,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 財產分配之差額6,560,990元,此部分債務即應由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⑸原告雖主張其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該差額應先



從遺產中扣除,乃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代物先清償 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剩餘遺產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取得,惟 被告吳惠娉、吳惠雯不同意此方案,並主張應先以遺產中之 現金部分進行清償,不足部分再自其餘不動產抵扣等語;按 民法第1030條之1固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 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惟所謂差額,係指就 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 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 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 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 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自無從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雖遺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3、78至86所示之婚後財產,然依上開說明 ,原告所得請求者乃上開婚後財產總價值1/2計算之差額, 即以價額計算之抽象債權,並非特定之動產或不動產。原告 既未提出與被繼承人間有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且被告吳惠 娉、吳惠雯亦未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特定不動產 主張夫妻財產差額分配明確表示同意,是原告依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法律關係,請求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分割如起訴 狀載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因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此分割方 法,自無可採。
 ⑹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 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 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 ,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 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原 告與被繼承人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既存有剩餘財產差額請 求權6,560,990元,則被告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該差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分割遺產部分: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按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 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 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 。然喪葬費用係供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含遺體)之用,非不 得認係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較符公允;且鑑 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屬必要之舉, 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 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然衡其性質應解釋為 繼承費用,同依上開規定,並由遺產中支付,方符公允。 ⑵查原告主張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支出88,559元,並為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支出185,200元,有詹家世地政士事務所服務 收費明細表、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行政(分區使用證明)規費 收據、苗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臺灣地區航攝影像繳費單暨收據、苗栗縣後龍鎮戶政 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 聯單、苗栗縣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萬眾人本治 喪禮儀服務規劃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萬眾人本生命事業 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1至421 頁);核其金額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上 開費用為遺產分割所生費用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自屬繼承 費用,而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付之,惟既上開費用業經 原告自被繼承人存款中提領支用,自無再重新列入分配之理 ,亦不生返還代墊喪葬費之問題;提領使用後所餘現金現由 被告吳惠堯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列入遺產分配, 自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應列入分配,則被繼承人所遺之遺 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⑶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7所示之不動產



,現已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情形 後,各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適當, 由兩造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後,再行協商分割方案或較為經濟 之利用或變賣,亦屬可採;附表一編號78至86所示之遺產為 動產,性質可分,由兩造依應繼分取得,尚屬妥適,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 由兩造依其遺產所得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經 綜合考量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淵宏之遺產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及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及其房屋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00號 全 5,754,387元 全 37,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取得,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及其房屋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00號 全 961,350元 全 588,700元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全 6,175,215元 4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1/3 1,304,435元 5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1/6 2,565,698元 6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地號 1/15 42,224元 7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地號 1/15 7,140元 8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地號 1/15 312,600元 9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1/15 31,600元 1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1/15 2,902元 11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1/15 108,300元 12 土地 苗栗縣○○段○○段000地號 1/55 2,358元 13 土地 苗栗縣○○段○○段000地號 1/55 3,884元 1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5 7,813元 15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1/15 35,560元 16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539/14520 2,745元 17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539/00000 000,831元 18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539/7260 38,923元 19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 539/0000 000,018元 20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地號 1/60 117,693元 2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全 1,323,000元 2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75 19,266元 2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75 48,416元 2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5 80,693元 25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5 129,346元 26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5 67,640元 27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5 68,000元 28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75 80,693元 29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4/360 17,188元 30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75 12,104元 3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75 226元 3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75 70,725元 3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75 39,666元 3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5 147,333元 35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5 187,000元 36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4/360 49,866元 37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4/360 755元 38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75 3,853元 39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4/360 37,966元 40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4/360 3,777元 4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4/360 35,888元 4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4/360 24,461元 4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4/360 944元 4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5 403,981元 45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539/14520 2,878元 46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5 395,906元 47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5 56,430元 48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5 33,258元 49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5 3,180元 50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5 39,550元 5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5 139,798元 5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5 98,168元 5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5 89,028元 54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1/15 626,040元 55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1/15 578,212元 56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地號 1/60 143,520元 57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1/3 265,500元 58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1/60 20,571元 59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全 351,000元 60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1/75 237元 6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1/75 13,290元 6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1/75 7,832元 6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1/15 148,333元 6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1/15 48,653元 65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1/75 30,600元 66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75 5,696元 67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1/75 27,530元 68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4/360 9,444元 69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4/360 6,800元 70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75 1,586元 7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4/360 1,133元 7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75 2,946元 7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1/75 13,600元 7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4/360 755元 75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4/360 472元 76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4/360 7,555元 77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4/360 472元 78 存款 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2,14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取得。 79 存款 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00,000元 80 存款 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00,000元 81 存款 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00,000元 82 存款 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200,000元 83 存款 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2,412元 84 存款 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67元 85 存款 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3元 86 現金 自編號83所示帳戶提領,現由被告吳惠堯保管 430,094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張素英 1/4 吳惠堯 1/4 吳惠娉 1/4 吳惠雯 1/4 附表三:原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
編號 類型 明細 核定金額(新臺幣) 1 存款 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定存(0000000000000) 700,000元 2 存款 玉山銀行後龍分行綜存(0000000000000) 662,991元 3 存款 後龍郵局定存 1,300,000元 4 存款 後龍郵局(0000000) 6,607元 合計:2,669,5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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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