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72號
MLDV,112,訴,372,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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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高童軒

李蘭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俊志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林建璁
張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童軒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蘭芬新臺幣肆拾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高童軒李蘭芬依序分別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高童軒因有資金需求,遂與被告商議,委由被告出名申 辦車貸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同時約定被告於取得車貸款 35萬元後應交付予原告高童軒,並由原告高童軒負責清償各 期車貸款(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另由原告高童軒之母即原 告李蘭芬將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 、引擎號碼:4J12RE10769號、出廠年月:民國105年12月, 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以作為上開車貸之擔 保,系爭車輛則仍由原告李蘭芬管理使用(下稱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




㈡、詎料,被告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取得車貸款35萬元後(約定分期還款期數60期,每期還款數 額7,280元,下稱系爭車貸),經原告高童軒於民國108年7 月至112年2月間,代為繳納系爭車貸分期款第1至44期共計3 2萬0,320元,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將上開車貸款35萬元交付予 原告高童軒。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委任契約或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車貸款35萬元。
㈢、另被告於112年2月18日僱請他人擅自將系爭車輛拖走變賣, 經原告李蘭芬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然因被告業已將該車輛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予 訴外人李威穎,故被告自應依系爭車輛之市價賠償原告李蘭 芬58萬8,0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童軒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蘭芬58萬8,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受原告高童軒委託申辦取得貸款35萬元後,業已依原告 高童軒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付予綽號「龍哥」之男子姚瑞龍 ;另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後,被告陸續收到罰單、牌照 稅及停車費等催繳通知而不堪其擾,經要求原告出面處理後 ,原告均避不見面,被告始報請員警陪同將系爭車輛取回, 並於112年2月21日以28萬元之價額轉賣予訴外人李威穎,所 得價金則用以一次提前清償系爭車貸餘額共11萬6,480元、 及代償車輛違規罰款2萬0,880元,故被告自得以此部分款項 ,抵銷原告上開請求。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高童軒因資金需求,委由被告出名向銀行申辦車貸35萬 元,同時約定被告於取得車貸款35萬元後應交付予原告高童 軒,並由原告高童軒負責清償系爭車帶各期分期款;另原告 高童軒之母即原告李蘭芬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借名登記至被 告名下,系爭車輛則仍由原告李蘭芬管理使用。㈡、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申貸獲准後,核貸 取得車貸款35萬元,嗣後並未將該車貸款直接交付予原告高 童軒。
㈢、系爭車輛車貸由原告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繳納第1至44期 分期款,每期還款數額為7,280元。
㈣、被告嗣後以高童軒李蘭芬未繳納罰單、牌照稅及路邊停車



費等款項為由,報請員警陪同將系爭車輛逕自取回後,隨即 於112年2月21日以28萬元之價額轉賣及移轉所有權予李威穎 (如院卷第173頁汽車買賣合約書所示) 。
㈤、被告清償系爭車貸餘額共11萬6,480元(共計16期、每期7,280 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高童軒請求被告給付車貸款35萬元部分:  按受任人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或其 他權利,交付或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高童軒主張被告應返還車貸款35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高童軒與被告約定,委由被告出名向銀行申辦車貸35萬 元,並應將該等車貸款交付予原告高童軒,原告高童軒則應 負責清償各期車貸款,嗣被告即以自己名義申辦取得車貸款 35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基 此,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處理委任 事務所取得之車貸款35萬元交付,自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伊取得貸款35萬元後,業已依原告高童軒指示將 該筆款項交付予綽號「龍哥」之男子姚瑞龍云云,並提出其 分別與「龍哥」、友人「錢羽」之微信、Instagram對話紀 錄為憑(見院卷第147至153、177至183頁)。然遍觀上開對話 紀錄全文,均未見涉及原告高童軒指示將貸款交付予姚瑞龍 、並經姚瑞龍收取等相關內容,故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 ,已待商榷。況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上開事實 ,故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⒊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高童軒 負有代被告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各期車貸款之義務 ,惟被告業已自行清償車貸餘額共11萬6,480元等情(共計16 期、每期7,280元),既為兩造不爭執,則被告自得依約請求 原告返還上開代償款項,故被告以此債權與原告高童軒所得 請求被告返還之車貸款債權35萬元為抵銷,自屬可採。至被 告雖另辯稱:尚曾為原告代償罰款2萬0,880元,就此部分代 償款項亦得一併為抵銷云云,並提出中華郵政存摺內頁明細 、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55至157頁),然此情 除為原告所否認外,觀諸上開中華郵政存摺內頁明細、汽車 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內容,亦未能認定有何代償罰款之情,故 此部分抵銷抗辯,則非可採。從而,經以被告上開代償車貸



餘額11萬6,480元債權為抵銷後,原告高童軒得請求被告返 還之款項數額,應為23萬3,520元【計算式:350,000-116,48 0=233,520】。
㈡、關於原告李蘭芬請求被告賠償車價款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 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 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 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他方移轉登記。惟倘出名人已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出名人已無法履行借名登記終止後之 移轉登記及返還所有物之債務而構成給付不能,借名人自得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經查: ⒈原告李蘭芬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系爭 車輛則仍由原告李蘭芬管理使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故渠 等間自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無疑。其次,原告李蘭芬 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上開起訴狀繕本並於112年8月30日送達被告,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參(見院卷第107頁)。是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借 名登記契約自已於112年8月30日經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當 負有返還系爭車輛及將車籍登記移轉予原告李蘭芬之義務, 惟系爭車輛既經被告出售予第三人及辦畢車籍登記,顯見被 告上開返還系爭車輛及移轉車籍登記之給付已屬不能,且可 歸責被告致給付不能。依上開說明,原告李蘭芬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 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 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 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 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 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經委請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112 年8月間即原告李蘭芬為上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之市場價 額為47萬元,有卷附鑑價報告可參(見院卷第229頁),依此 ,當認原告李蘭芬因被告上開給付不能所受損害額應為47萬



元。從而,原告李蘭芬請求被告應賠償47萬元,應屬可採, 至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據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高童軒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23萬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李 蘭芬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47萬元,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二人逾上開範圍請求,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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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