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李坤城
黃盈綾
被 上訴人 林玉燕
何達恒
何達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4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上訴人於原審陳報為新臺幣(下同)1,425,
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735元(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部
分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22,735元及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裁判費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