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郭千惠(即黃振光之承受訴訟人)
黃彥玲(即黃振光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源(即黃振光之承受訴訟人)
黃筱崴(即黃振光之承受訴訟人)
黃松基(即黃振光之承受訴訟人)
黃振雄(即黃振光之承受訴訟人)
黃秋香(即黃振光之承受訴訟人)
劉黃永蘭(即黃振光之承受訴訟人)
利黃菊英(即黃振光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珍(即黃振光之承受訴訟人)
黃月雲(即黃振光之承受訴訟人)
黃雪梅(即黃振光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吳烈俊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振光(歿)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月19日、4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已向法院拋棄繼承,檢附法院備查 文件,爰聲明求為撤銷或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等於知悉被繼承人即被告黃振光死亡 後即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法院核發備查文件等情,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1月15日新北院楓 家潔112年度司繼字第5353號函、113年4月1日新北院楓家潔 113年度司繼字第531、643號函在卷可稽,抗告人確於民國1 12年12月15日、113年2月2及16日向新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抗告人等承受訴訟,求予撤銷或廢 棄之,依前說明,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 院續行訴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