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5號
MLDV,112,訴,165,2024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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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謝福華
原 告 謝葉月蓮
送達地址:苗栗縣○○鄉○○○○○ ○○0號信箱
被 告 謝福清


訴訟代理人 謝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原本 及正本之主文欄雖均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惟原判決理由欄已明確記載:「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於理由欄末段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等語 ,是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有關「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之記載,顯然有誤寫、誤繕之情事,自應予以更正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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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