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謝福華
原 告 謝葉月蓮
被 告 謝福清
訴訟代理人 謝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包 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 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 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 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 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原告謝福華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終止借名登記,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持有459.5 平方公尺繫訟建地及284.5平方公尺之林地。」(本院卷㈠第 13頁),嗣於112年3月14日具狀更正稱係請求被告返還苗栗 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459.5平方公尺 及同地段586-1、586-12面積317平方公尺等語(本院卷㈠第9 5至99頁),嗣於112年8月1日具狀追加原告謝葉月蓮而就同 一不動產標的而為請求(本院卷㈠第125、225至226頁),其 後又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苗 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同地段586-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同地段586-5、586-12、586-1
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所有。 」(本院卷㈡第89頁)核其於112年3月14日具狀補充事項乃 為更正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而於112年8月1日追加原告 謝葉月蓮部分雖兼有主觀及客觀訴之合併性質,惟衡諸其於 本件言詞辯論前即已追加,且均係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 請求返還同一標的,其基礎事實乃屬同一,未害及被告之程 序保障及兩造之審級利益,且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考量,應予准許;而就原告謝福華原請求之標的,於追加謝 葉月蓮同時即為訴之聲明之減縮,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 動,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 稱586、586-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586等2筆土地)係由原告 謝福華為原告謝葉月蓮出資2分之1,被告出資2分之1,向該 土地之共有人藍鼎煌、張德木、張德欽、曾三妹(下逕稱其 名)等4人購得,兩造協議由被告配偶即訴外人謝黃江蘭( 下逕稱其名)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謝黃江蘭於73年3月2 1日死亡,兩造又協議由被告續為出名人;而同地段586-5、 586-12、586-15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586-5、586-12、586 -1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586-5等3筆土地,與系爭586等2筆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分別於94年6月、98年11月、同年12 月由原告謝福華、被告出資各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 國有財產署)購得,並協議由謝福清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 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委任關係,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終止借名之通知,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4分之1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苗栗縣公館鄉 福基段586、586-1、586-5、586-12、586-15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586等2筆土地為謝黃江蘭所購買以讓被告父母安 心居住,嗣73年謝黃江蘭過世後即由被告繼承,且被告持有 該土地40餘年,其使用、管理及稅費均為被告負責,91年至 109年間亦每週定期回該處居住,且謝黃江蘭並未與原告簽 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或紀錄,顯非合理,實則兩造並無任何 借名登記情事,又縱本件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自68年交易迄 今亦已逾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586、58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7、8分之6於71年 12月8日登記為謝黃江蘭所有,嗣因謝黃江蘭於73年3月21日
死亡,於75年9月1日辦理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因判決分 割,而由被告於94年1月6日、94年7月8日另取得586、586-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8分之2,並登記為系爭586等2筆 土地之單獨所有人;而586-5、586-12、586-15地號土地則 分別於94年6月20日、98年11月3日及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被告單獨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586等2筆土地登記簿、113年3月21日苗栗縣苗 栗地政事務所函、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本院卷 ㈠第376-7至383、486至496、508頁、本院卷㈡第53至63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渠等向謝黃江蘭、被告借名始登記為被 告所有,並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之通知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共2分之1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與謝黃江蘭及被告就 系爭586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與被告就系爭586-5 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 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 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 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從而,倘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就其與出名 者間有將自己之財產以出名者名義登記之約定存在,且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盡其舉 證責任。
㈡原告謝福華與謝黃江蘭及被告就系爭586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查原告謝福華雖主張其與原告謝葉月蓮同為系爭586等2筆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人,然原告復自陳:68年2月間,
被告就系爭586等2筆土地給付原告2分之1價款,商定由謝黃 江蘭登記為名土地所有權人,實則為與追加原告即謝葉月蓮 妯娌共同出資各持2分之1(本院卷㈠第299至301頁),復參 以原告所提出73年3月26日原告謝葉月蓮與被告間之協議書 (本院卷㈠第61頁,下稱73年協議書),其內容略以:系爭5 86等2筆土地為原告謝葉月蓮與謝黃江蘭共同購買等語,原 告謝福華亦未簽立該等協議書,足見謝黃江蘭、原告謝福華 與被告間應無借名契約存在。
⒉原告雖另提出104年10月23日原告謝福華與被告間協議書(本 院卷㈠第33頁)主張系爭586等2筆土地為借名登記,觀諸其 內容略以68年間系爭土地為原告謝福華、被告各出資2分之1 等語,然此又與前開73年協議書之內容互核歧異,且104年 距前開73年協議書之簽立已經30餘年,亦難據此即證明71年 12月8日謝黃江蘭登記為系爭586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7 、8分之6之所有權人時,原告謝福華與謝黃江蘭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且謝黃江蘭死亡後,原告謝福華亦無另與被告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均由其二 人使用(本院卷㈠第99、117頁),然占有使用之原因多端, 況原告謝福華與被告乃為手足,謝黃江蘭則為其兄嫂,因得 親屬同意而無償使用土地亦非罕見情形,尚難逕因原告有管 領使用系爭586等2筆土地,即認其與被告或謝黃江蘭間有借 名登記之約定。從而,原告謝福華與謝黃江蘭間並未就系爭 586等2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約定,首堪認定。 ㈢原告謝葉月蓮與謝黃江蘭及被告就系爭586等2筆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查原告謝葉月蓮固曾於67年12月24日、67年12月25日分別與 訴外人張德木、藍鼎煌、曾三妹就5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8 分之5,及與藍鼎煌、曾三妹就58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8 分之6簽訂買賣契約而購買系爭586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本院卷㈠第47至57頁),然而,由系爭586等2筆土 地之土地登記簿(本院卷㈠第482至497頁)可知,謝黃江蘭 係於68年3月11日向張德木、張德欽、藍鼎煌、曾三妹買受 該土地所有權,而於71年12月8日為受讓之移轉登記,而該 等買賣原因發生日期,與前開原告謝葉月蓮與原所有權人簽 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日期67年12月24日、67年12月25日顯有未 合,可見前開買賣契約並非據為該次移轉登記之原因,至謝 黃江蘭與系爭586等2筆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就該土地是否有另 於68年3月11日為買賣之債權行為,雖移轉登記文件業已銷 毀(本院卷㈠第508頁),然除由前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謝 黃江蘭之58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亦記載其取得該土地之原因
發生日期為68年3月11日,自可推認系爭買賣契約應與謝黃 江蘭取得系爭586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無關,原告謝葉月蓮復 未提出與謝黃江蘭合資購買系爭586等2筆土地而有借名約定 之契約,自難認原告謝葉月蓮與謝黃江蘭間有何借名契約存 在,合先敘明。
⒉原告謝葉月蓮雖於73年3月26日另與被告簽立73年協議書(本 院卷㈠第61頁),內容略以原告謝葉月蓮與謝黃江蘭就586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7、58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6共 同出資等語,然此際謝黃江蘭早已死亡,原告謝葉月蓮復未 提出任何與謝黃江蘭就借名有所約定之證明,則謝黃江蘭與 原告謝葉月蓮間是否有借名契約之存在,已屬有疑,況謝黃 江蘭之權利能力已於死亡時消滅,自無從由被告於謝黃江蘭 死亡後再另以該協議書而使原告謝葉月蓮與謝黃江蘭間成立 借名委任關係,乃屬當然,則既然原告謝葉月蓮與謝黃江蘭 間並無借名契約之存在,其與被告間雖另於73年3月26日簽 立73年協議書,亦無從就本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為確認或變更 ,是原告謝葉月蓮與被告間就系爭586等2筆土地亦無借名契 約之存在,亦堪認定。
㈣原告2人與被告就系爭586-5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未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原告2人固主張渠等與被告間就系爭586-5等3筆土地有借名契 約存在,然觀諸原告所提104年協議書內容(本院卷㈠第33頁 ),其內容略以:系爭土地為68年間,原告謝福華、被告各 出資2分之1資金所購買,登記在謝黃江蘭(歿)名下等語, 然查,586-5地號土地係由被告於94年5月23日購買而於94年 6月20日登記,586-12、586-15地號土地則係於98年10月8日 購買、同年11月3日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本院卷㈠第379至383頁),顯與104年協議書所稱於68年購 買、登記在謝黃江蘭名下等情全然不符,是104年協議書之 記載核與事實有間,且該約定中關於系爭586等2筆土地之出 資,亦與73年協議書中所記載之出資情形相互矛盾,是該等 協議書之內容,尚無從據此即認系爭586-5等3筆土地乃係原 告謝福華借被告名義而購買及登記。
⒉況系爭586-5、586-12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乃為中華民國(本 院卷㈡第59至62頁),而原告所出具之該2筆土地權利移轉證 明書(本院卷㈡第31至33頁)亦無任何買受人與原告有關之 記載,亦未提出兩造間之金流以證明原告謝福華有出資之事 實,是原告謝福華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586-5等3筆土地有 借名之約定,而為實際所有權人,尚嫌乏據。
⒊另縱據104年協議書之內容,原告謝葉月蓮與系爭586-5等3筆
土地之買賣全然無關,其主張為借名人而與被告間有借名契 約存在,亦屬無據。
㈤據此,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與謝黃江蘭或被告成立借名委任 契約,亦非實際所有權人,是其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而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應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另按請求為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 視為已為該意思表示,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塗銷登記, 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依 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決確定前,殊無強 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聲 請就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假執行, 與法不符,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就73年協議書、104年協議 書為筆跡鑑定,然原告已提出該等協議書之原本(本院卷㈠ 第436至437頁),其上確分別有被告之簽名、指印及印文, 且被告雖爭執其真正,但僅單純否認之,故應認該等文件為 真正,況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科說明,筆跡鑑定需提出 書寫人於爭議筆跡作成時前後2年內之筆跡作為參考筆跡( 本院卷㈡第49頁),而兩造均表明無從提出(本院卷㈡第71、 90頁),故無調查之必要,亦無調查之可能;又原告雖聲請 證人張瑞權、楊文虎到庭證述以證明原告為借名登記人,然 張瑞權、楊文虎均未親眼見聞兩造間借名約定或系爭586等2 筆土地買賣之情形;原告另聲請傳喚苗栗市稅捐處地價稅科 公館承辦人以證明被告曾修正地價稅單寄送地址等,然被告 亦未否認曾將地價稅地址修正為居所地(本院卷㈡第90頁) ,故亦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