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970號
MLDV,112,苗簡,970,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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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70號
原 告 張次惠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馬偉桓律師
被 告 彭戴美員
戴建凱
戴榮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鑫
被 告 戴少強

戴筱雯
戴筱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為 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故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 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 物、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此 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就公同共有人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應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 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有間(參見最 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338號、112年度臺上字第569號裁 判意旨)。查原告與訴外人張育綵、張正近、張郁婕、張博 婕等5人,於民國94年5月26日因共同繼承而登記取得苗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三分之 一,並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原告雖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然原 告既係以公同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條、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 依照前揭說明,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被告戴少強、戴筱雯、戴筱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張育綵、張正近、張郁婕、張博婕等5人 ,因共同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三分之一, 並成立公同共有關係,系爭土地存有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 (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38年8月20 日起至58年8月20日止,故該地上權業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 滅,然迄今仍未塗銷登記,顯已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利行使。又訴外人即原登記地上權人戴錦松業於108年11月1 3日死亡,被告彭戴美員、戴建凱、戴榮華戴少強、戴筱 雯、戴筱雲等6人(下稱被告彭戴美員等6人)為其繼承人,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此 ,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114 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判決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彭戴美員、戴建凱、戴榮華部分:
  原登記地上權人戴錦松前於82年4月12日曾與訴外人即系爭 土地地主張少基簽訂基地租賃契約,並同時辦理地上權登記 ,原告亦持續向渠等收取租金等語。
㈡、被告戴少強、戴筱雯、戴筱雲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 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 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 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6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登 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存續期間屆滿等,致權利消滅時, 應申請塗銷登記,民法第7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有人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該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復為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



條本文及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三分之 一,並成立公同共有關係,系爭地上權業已因存續期間於58 年8月20日屆滿而消滅,仍未塗銷登記;另登記地上權人戴 錦松業於108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彭戴美員等6人為其繼承 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手抄本等件為憑(見院 卷第31至55頁),核與其上開主張,大致相符,而可認定。 基此,系爭地上權既已於58年8月20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自 當歸於消滅,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 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又被告彭戴美員等6人既為登記地上 權人戴錦松之繼承人,且尚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 則原告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 有據。
㈡、被告彭戴美員、戴建凱、戴榮華等人雖辯稱:原登記地上權人 戴錦松前於82年4月12日曾再度辦理地上權登記云云,並提 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見院卷第101至102頁)。然遍觀上開 系爭土地之登記簿、登記資料、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 文件,均未見系爭地上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後有何再度設定登 記之相關記載,故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本待商榷;況 且,參諸被告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固載有以系爭土地 (即重測前公館段530-58地號)為標的、權利人戴錦松之地上 權相關內容,然經本院檢附該證明書向苗栗地政事務所函詢 後,函覆意旨略以:該證明書所示地上權與系爭地上權為同 一標的等情,亦有卷附函文乙紙可參(見院卷第121至122頁) 。依此,足認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後,戴錦松 未曾再度重新辦理地上權之設定,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 採。
㈢、被告彭戴美員、戴建凱、戴榮華等人復辯稱:原登記地上權人 戴錦松前於82年4月12日曾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地主張少基 簽訂基地租賃契約,原告亦持續向渠等收取租金云云。然姑 且不論此情是否屬實,縱認上開基地租賃契約確實存在,惟 此與系爭地上權是否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究屬各自獨立 之法律關係而無涉,自無從憑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 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及 第828條第2項及第114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就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 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登記日期/登記字號 土地地號 登記權利人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註記 1 民國39年4月6日苗栗地所字第129號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戴錦松 設定 1分之1/壹部壹壹坪壹壹零 存續期間:民國38年8月20日至5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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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