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824號
MLDV,112,苗簡,824,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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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24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紀合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
大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
日KA二四字第四一六零零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建
物(面積三百四十點六四平方公尺)、編號B之水泥地坪(
面積七十八點七零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如被告以新
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如被告以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履
行期屆至後,如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按月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於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按月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
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人
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
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聲明承受
訴訟,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新竹林區管理處,嗣因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組織法自民
國112年8月1日施行,現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新竹分署,由原法定代理人夏榮生續任分署署長等情,有行
政院112年7月13日院授人組字第11220012671號令、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112年7月25日農法字第1120162087號令、112年7
月31日農人字第1120112870C號令、農業部112年8月1日農人
字第1120112902號令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9、9
1至100、101頁),而原告已於112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5至79頁)。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
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坐落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
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改制前名稱為行政院農業
員會林務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9頁),是原告代國家提起訴訟,於法尚無不符。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約543.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元。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嗣變更
聲明如後「貳、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51頁)。關於聲明
第1項之拆除地上物部分,係依測量結果而特定範圍,係補
充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而聲明第2項之金錢
給付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係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由
原告直接管領,原告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兩造於
104年8月6日簽訂國家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惟租約已於107年12月31日屆期。且原告以110年9
月23日函通知被告,因租期已屆滿,且被告未經核准擅自於
原租地外擴大使用,增建車庫、鐵皮棚架、水泥空地等違規
設施,不符合換約規定,故限期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前拆
除違規設施;又原告以111年6月2日函再次通知被告,限期
被告於111年7月4日前拆除違規設施,惟被告均未改善。目
前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故被告以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5日KA24字第416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面積340.64平方公
尺,下稱A建物)、編號B之水泥地坪(面積78.70平方公
,下稱B水泥地坪)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時回溯5年期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地
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4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系爭租約影本、原告110年9月23 日竹湖政字第1102695254號函及被告收件回執影本、原告11 1年6月2日竹湖政字第1112461605號函及被告收件回執影本 、暫准放租位置圖各1份、系爭土地現況照片6張為證(見本 院卷第29、31至39、41至43、45至47、49、51頁),並與本 院於112年12月7日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相符,另有勘驗筆錄1 份及履勘照片共11張、附圖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



121、123至128、14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國家所有,系爭租約已於 107年12月31日屆期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自108年1月1 日起即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原告為管理機關,得代國家 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A建物及B水泥地坪,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即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等情,已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 8年1月1日起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之不當得利。又本 件係於112年7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 起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另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雖謂其請求回溯5年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但依其所列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55頁) ,可知其真意係請求107年半年、108至111年全年、112年半 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兩造租約至107年12月31日屆 滿,業如前述,被告於107年間占用系爭土地仍有法律上之 原因,則原告請求107年半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 由。其餘請求108至111年全年、112年半年之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則有理由。
 ㈣按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定有明文。再按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 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 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所謂「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乃指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之。耕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耕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地價百分之8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地 ,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 定,國土保安用地容許(許可)作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林業使用及其設施、公用事業設施(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 。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隔離綠帶、綠地 、再生能源相關設施等使用,而本件系爭土地依系爭租約可 知係森林用地作為林業使用,應類推適用耕地相關規定,故 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前開說明決定 之。而依本院於112年12月7日至現場履勘之結果,可知系爭 土地現無人居住,現場建物前方只有1條小路對外連通,周 遭都是農田、住家,無商業活動,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 建築房屋及鋪設水泥地坪使用,此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履勘 照片附卷可憑,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 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依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4,計算被告無權占有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為適當。
 ㈤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7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20元、自10 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30元、自113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 4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影本1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9頁)。而依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A建物、 B水泥地坪分別占用系爭土地340.64、78.70平方公尺,共41 9.34平方公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15元,於9,64 5元{計算式:〔120【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 申報地價】×1【計1年】+130【自109年以後之申報地價】×3 .5【109至111年全年、112年半年共3.5年】〕×419.34【占用 土地面積】×4%【申報地價年息4%】=9,645,四捨五入至整 數,下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12年10 月1日起至返還A建物及B水泥地坪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45元,於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2元〔計算式:130【申報地價】×1/12【計1 個月即1/12年】×419.34【占用土地面積】×4%【申報地價年 息4%】=182〕,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96元〔計算 式:140【申報地價】×1/12【計1個月即1/12年】×419.34【



占用土地面積】×4%【申報地價年息4%】=196〕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不當 得利返還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9月30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併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然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發動 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請求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不 當得利之部分,屬附帶請求,故不另計算訴訟費用。而原告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部分既均勝訴,則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上開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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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