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5號
原 告 張劉清秀
張玉鳳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見文
原 告 張美枝
張惠珍
張維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見文
被 告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玉鳳、張見文、張美枝、張惠珍、張維定各新臺幣80,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張劉清秀負擔百分之79;原告張玉鳳、張見文、張美枝、張惠珍、張維定各負擔百分之3。
本判決原告張玉鳳、張見文、張美枝、張惠珍、張維定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張玉鳳、張見文、張美枝、張惠珍、張維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 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 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45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張劉清秀、張玉鳳 因生理因素,已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12年9月23日經 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9號、112年度監宣字第86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均選任原告張見文為其監護人,且上開 裁定已於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12日確定,有上開裁定 及本院民事查詢單(本院卷第351至359頁)各2份在卷可稽
,是原告張劉清秀及張玉鳳不具訴訟能力。又原告張見文已 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75號裁定命承受訴 訟,有本院113年4月9日112年度苗簡字第75號裁定1份(本 院卷第405頁)在卷可參,故本件就原告張劉清秀及張玉鳳 部分自應由原告張見文代理,續行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3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玉清路與玉 清三街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無不能注意情勢, 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張劉清秀自玉清三街穿越馬路,而與 原告張劉清秀發生碰撞,致原告張劉清秀受有創傷性蜘蛛膜 下腔出血、開放性左側腳踝骨折脫位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 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張劉清秀 因前開交通事故致身體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89,382元、交通費用575元、看護費用 126,200元、護理之家費用488,53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又原告張劉清秀因身體機能受損難以回復,生活已不能自 理,須持續於弘愛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故另請求護理之家未 來費用3,488,176元,合計5,292,864元。原告張見文、張玉 鳳、張美枝、張惠珍、張維定為原告張劉秀清秀子女,自原 告張劉清秀受傷後,常奔波往來醫院與護理之家,致渠等遭 受極大心理損害,且原告張劉清秀終身須仰賴他人照護,渠 等亦無法享有親情,堪認子女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各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劉清秀5,292,864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見文、張玉鳳、張 美枝、張惠珍、張維定各3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均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請求。當天我是綠燈直行,車速在 30公里以下,當天陽光很刺眼,碰撞點在槽化線內,我沒有 注意原告張劉清秀從哪裡衝出來,我下車後車子停在道路中 間分隔線上,張劉清秀倒在槽化格裡,我沒有偏離車道行駛 ;我是後輪壓到原告張劉清秀,但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無法 判讀是哪一方過失,我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我認為 原告張劉清秀過馬路有闖紅燈,本件交通事故的原因應為原 告張劉清秀闖紅燈。原告張劉清秀在本件事故前,應該已經 失能,依鄰居及原告的親戚所述,原告張劉清秀及張玉鳳不
應該單獨外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張劉清秀部分:
㈠被告就原告張劉清秀所受傷害,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張劉清 秀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原告張劉清秀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大千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3至26頁)、本院111年度交易 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7至28頁)為證。經查,被 告雖辯稱伊是綠燈直行,車速在30公里以下,沒有偏離車道 行駛等語。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月3日 竹監鑑字第1100343763號函表示:「本案係在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發生撞擊,雙方所應遵守之號誌時相不 同,任何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走),皆可能造成相同的撞 擊型態,又乏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等動態影像或證人之證述 可資參酌,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由現有資料無法判定何方 未依號誌指示通行,本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無法據 以鑑定。」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6 號卷,下稱3916號偵卷,第109頁),是以本案尚無法認定 被告之行向確為綠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當天陽光很刺 眼,伊沒有注意原告張劉清秀從哪裡衝出來等語,被告駕駛 車輛行經苗栗市玉清路與玉清三街街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天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一)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145頁),縱使陽光刺眼,被告應配戴太陽眼鏡或減速 更加注意車前狀況,即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原 告張劉清秀及張玉鳳從路旁走出,因而碰撞原告張劉清秀致 其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開放性左側腳踝骨折脫位等 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張劉清秀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原告張劉清秀所受 傷害,應負過失責任。
㈡被告就原告張劉清秀所受傷害,應負百分之50責任:據原告 張見文於警詢時稱原告張見文之家人告知張見文,原告張劉 清秀是往南行走在苗栗市玉清三街上,行至玉清三街與玉清 路口要過馬路時,遭被告的車碰撞(3916號偵卷,第25頁) 。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
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 行。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 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4、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玉清三街 與玉清路口,雖有燈光號誌,但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3916號偵卷,第4 1至47頁) ,原告張劉清秀縱使確實依燈光號誌指示而穿越 道路,但該岔路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仍應注意左右無來車 ,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原告張劉清秀疏未注意被告所駕車 輛從左方駛至該路口,仍從玉清三路走出欲穿越道路,認其 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在無法判定何方未依號誌指示通行 之情況下,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主線道,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原告張劉清秀自支線道走出 ,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而穿 越道路,原告張劉清秀與被告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參照)。原告 張劉清秀於109年8月2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醫藥大學)急診就診,並於同日入院接受手術,並住院至 同年9月24日出院,中國醫藥大學109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欄記載:「需續門診追蹤」,診斷病名為外傷性蜘 蛛膜下腔出血,左踝骨開放性骨折;張劉清秀於109年9月24 日至大千綜合醫院就診,並於同日住院,住院至同年10月9 日出院,診斷病名為高血壓、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開放 性左側腳踝骨折脫位;張劉清秀又於109年10月9日至衛生福 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就診,並於同日住院,住院 至同年11月5日出院,苗栗醫院109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診斷病名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脛骨下骨折, 陳舊性腦中風,苗栗醫院110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 欄記載:「臥床行動不便,需專人照料」(本院卷第23至26 頁)。原告張劉清秀於109年11月8日入住弘愛護理之家,口 中碎念,對話無法理解,四肢活動力無力且有萎縮情形,於
110年1月27日吞嚥功能退化,於110年1月27日放置鼻胃管至 今(本院卷第243頁,弘愛護理之家護理紀錄)。本件被告 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張劉清秀受有體傷,並因 而生活無法自理,入住護理之家,原告張劉清秀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張劉清秀分 別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89,382元、交通費用575元、看護費用126,200元 、護理之家費用488,531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 爭執(本院卷第208頁),應予准許。
⒉護理之家未來費用3,488,176元:原告張劉清秀主張其於弘 愛護理之家每月平均費用為24,727元,其自111年8月12日 起至往生為止,需支付護理之家未來費用3,488,176元等 語。經查,原告張劉清秀111年於弘愛護理之家的平均月 費為21,611元(259,337元÷12=21,611元,元以下4捨5入 )(本院卷第391頁)。原告張劉清秀若未發生本件事故 ,依111年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873元,原 告張劉清秀因本件事故受傷入住弘愛護理之家,每月增加 之支出為1,738元(21,611元-19,873元=1,738元),每年 增加之支出為20,856元(1,738元×12=20,856元)。原告 張劉清秀是33年3月3日出生,於111年8月12日為78歲5月9 日,依111年苗栗縣簡易生命表(女性),其平均餘命為1 1.3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0,593元【計算方式為:20,85 6×8.00000000+(20,856×0.3)×(9.00000000-0.00000000)= 190,592.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 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3 [去整數得0.3])。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承上所述,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190,593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張劉清秀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脛骨下骨折,於109年8月23日住 院,歷經前述醫院手術、治療,直至同年11月5日出院, 嗣因生活無法自理,於同年11月8日入住弘愛護理之家, 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張劉清秀小學畢 業、於109年8月23日時已76歲高齡,110年有股利及利息 所得6,71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價值約6,432,930 元;被告三專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僅 能供自己及子女之生活費支出,110年申報所得為850元, 名下有汽車1台等情,經被告當庭陳述,並有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 9頁及證物袋)。本院斟酌原告張劉清秀及被告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 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萬 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張劉清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分別為醫療費用189,3 82元、交通費用575元、看護費用126,200元、護理之家費用 488,531元、護理之家未來費用190,593元、精神慰撫金80萬 元,合計1,795,281元(計算式:189,382元+575元+126,200 元+488,531元+190,593元+80萬元=1,795,281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張劉清秀與被告 間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其中被告應負50%之過失 責任,業如前述。準此,就原告張劉清秀應負過失責任部分 ,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故原告張劉清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897,641元(計算式:1,795,281元×50%=897,6 41元,元以下4捨5入)。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 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張劉清秀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840,451元(本院卷第267頁),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該保險金既視為被保險人即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自原告張劉清秀請求賠償之金 額扣除。而原告張劉清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897,64 1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1,840,451元之保險給付後,原告 張劉清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張見文、張玉鳳、張美枝、張惠珍、張維 定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 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 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
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 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 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 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 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 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張劉清秀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 側脛骨下骨折,於109年8月23日住院,歷經前述醫院手術、 治療,直至同年11月5日出院,嗣因生活無法自理,於同年1 1月8日入住弘愛護理之家時,意識混亂、口中碎念,對話無 法理解,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弘愛護理之家護理紀錄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389頁)。原告張劉清秀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已經對其意識、言語、溝通及生活能力上,發生障害,已 無法與子女即原告張玉鳳、張見文、張美枝,張惠珍、張維 定等人基於子女關係就親情與倫理為充分且圓滿之互動,應 認張劉清秀之傷害,對原告張玉鳳、張見文、張美枝,張惠 珍、張維定基於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 幫助之身分法益確有受到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 告張玉鳳、張見文、張美枝,張惠珍、張維定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 屬有據。
㈢茲參酌原告張玉鳳國中畢業、110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 受監護宣告;原告張見文高職畢業、務農、月收入2萬多元 、於110年所得24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價值約6,016,310 元;原告張美枝三專畢業、於110年所得352,872元、名下有 投資價值約9,810元;原告張惠珍三專畢業、於110年所得1, 5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價值約2,940,370元;原告張 維定高職畢業、於110年所得384,600元、名下有不動產價值 約5,410,710元;被告三專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 萬元,僅能供自己及子女之生活費支出,110年申報所得為8 50元,名下有汽車1台等情,經原告張見文及被告當庭陳述 ,並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09頁及證物袋)。暨原告張玉鳳、張見文、 張美枝,張惠珍、張維定與原告張劉清秀之關係、張劉清秀 所受傷勢及受傷時年紀與平均餘命、被告之過失情節等情, 認原告張玉鳳、張見文、張美枝,張惠珍、張維定等人得請
求之慰撫金分別以80,000元為適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 訴請求,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1月4日送達被告居 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61頁)。從而,原 告張玉鳳等人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玉鳳、張見文、張美枝、張惠珍、張維定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玉鳳、張 見文、張美枝、張惠珍、張維定各80,000元,及自111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張劉清秀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條請求被告給付5,292,864元,則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達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聲請, 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宣告,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