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13號
原 告 曾文漢
被 告 許展溢
欣巨航物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楠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士朋
複 代理人 胡徐育
上列原告因被告許展溢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其餘百分之四十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受雇於被告欣巨航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欣巨航公 司),擔任駕駛工作,其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0時27分許, 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苗栗縣竹 南鎮和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和興路與正覺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 闖紅燈,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違規闖越紅 燈,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 客車)沿正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 扭傷及頭部、右肩、右胸、右髖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
㈡、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甲○○違規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所致,
並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1,295元。 ⒉看護費用72,000元(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不能自理生活而需 專人看護之期間為110年12月17日出院後30日、111年11月27 日出院後30日,共計60日計算)。
⒊傷勢復原期間因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52,500元(以月薪50, 500元、第一次手術休養2個月即110年12月17日出院後60日 、第2次手術休養3個月即111年11月27日出院後30日,共計5 個月計算)。
⒋勞動能力減損1,188,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遺存右肩肩峰鎖骨關節創傷退化性骨關 節炎、肩部粘連性囊炎,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2%、計算至 法定退休年齡共計15年、月薪50,500元計算。 ⒌進行第三次手術而支出必要費用208,866元。 ⒍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⒎車輛修繕費用50,000元(含工資1,944元、烤漆費用16,120元 、更換零件費用31,936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損害共計2,602,661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602,6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除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過高、車輛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外,其餘均不爭執等 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受雇於被告欣巨航公司,擔任駕駛工作,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執行職務駕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和興路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至和興路與正覺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紅燈,當時亦無不能 注意情事,因疏於注意而違規闖越紅燈,適原告駕駛系爭小 客車沿正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甲○○違規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所致。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31,295元。
⒉看護費用72,000元。
⒊傷勢復原期間因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52,5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1,188,000元:
⒌進行第三次手術而支出必要費用208,866元。
㈣、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357,681元。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 係肇因於被告甲○○違規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所致一節,為被 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準此,系爭事故既係 肇因於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依首揭規定主張 被告甲○○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可採;又按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 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 故既係肇因於被告欣巨航公司所屬職員甲○○駕車執行職務時 之前揭過失行為所肇致,而被告欣巨航復未能舉證說明其對 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欣 巨航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甲○○前揭侵權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為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 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 生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必要之醫 療費用231,295元、看護費用72,000元、傷勢復原期間因不 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52,5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88,000元 及進行第三次手術而支出必要費用208,866元等損害,為被 告不爭執,固可認定。然其針對原告主張之下列各損害賠償 項目,則均有爭執,查:
⒈關於系爭小客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50,000元,其中包含工資1,94
4元、烤漆費用16,120元、更換零件費用31,936元,揆諸上 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為94年1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0年10月5日,實際使用已逾5 年,第5 年後因車 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後,系爭自小 客車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估定為5,323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936÷(5+1)≒5,32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936-5,323) ×1/5×(16+10/1 2)≒26,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936-26,613=5,323】。依此 ,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1,944元、烤漆費用16,120元後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3,387元【計算式:1,94 4+16,120+5,323=23,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擔任設備 工程師工作,月薪約50,500元,名下有不動產8筆;被告甲○ ○為高中畢業,擔任司機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情,除據兩 造自述在案外(參見院一卷第393、489頁),並有卷附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個人資料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本件事故 肇事原因及原告所受前揭傷勢等一切因素,衡情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 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 ⒊綜上,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總額應為2,076,04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31,295元+看護費用72,000元+傷勢復原期間因不能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52,5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88,000元+進 行第三次手術而支出必要費用208,866元+車損23,387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2,076,048元】。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因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 償責任。準此,被害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於其受 領之範圍內,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 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保險金357,681元一節,為兩 造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 扣除上開保險金,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718,367 元【計算式:2,076,048-357,681=1,718,367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718,3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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