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孫玉蓮
訴訟代理人 曾筱嵐
被 告 陳銘聰
訴訟代理人 許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曾筱嵐、曾筱倩2人(下稱曾筱嵐等2人)因 涉及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開立人頭 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等案件,於同年6月15日遭當地公安機 關逮捕一案,原告遂於108年7月上旬至108年11月中旬間, 委請被告處理曾筱嵐、曾筱倩等二人所涉上開大陸地區刑事 案件,然其中被告以代為繳納罰金之名義,向原告收取人民 幣23,000元後,並未實際繳納,故依不當得利、委任關係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3,000元,及自108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受原告委任而處理曾筱嵐等2人在大陸地區所涉詐騙案 件,並實際支出包含律師委任費用、曾筱嵐等2人獄中生活 費、繳納罰金、返台機票及相關事務處理費用等費用,共計 人民幣157,572元,其中關於罰金部分,係於108年12月30日 匯款予訴外人王亮後,再由王亮匯款予曾曉嵐自行繳納罰金 ,並無未繳納罰金之情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處理曾筱嵐等2人所涉大陸地區詐騙案 件,被告並以代為繳納罰金之名義向原告收取款項等情,為 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 向原告收取款項後,未實際繳納罰金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匯款予王亮後,再由王亮匯款予曾曉嵐 自行繳納罰金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大陸地區交通銀行手機銀 行跨行匯款電子交易明細為憑(見院卷第201頁),佐以原告 於本院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自承:罰金是由曾 筱嵐之銀行帳戶直接轉帳繳納,該等款項來源確實係來自王 亮轉交之上開款項等情(見院卷第197頁),足見被告上開所 辯,尚屬非虛,故原告主張被告以代為繳納罰金之名義向原 告收取款項後未實際繳納云云,是否可採,已待商榷。㈡、原告雖復稱:原告於委任被告之初,業於108年7月間陸續支付 包括繳納罰金在內之款項共計910,000元予被告,故被告嗣 於108年11月間再度以代繳罰金為由,而向原告收取款項, 顯有重複收取罰金費用之情形,被告自應返還該筆費用云云 。然參諸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同時自承:兩造最初約定 委請被告處理曾筱嵐等2人所涉上開大陸地區刑事案件之總 費用910,000元,僅係針對律師費,並未包括代為繳納罰金 費用等情(見院卷第196至197頁),可知,姑且不論被告始終 未能提出其具備律師資格之相關文件,而以代為處理大陸地 區訴訟事務為由向原告收取相關費用等行為,是否有違背律 師法相關規定之情事存在,本件兩造最初約定委託辦理事項 ,既本未包括代為繳納罰金在內,則被告嗣後以代繳罰金為 由而向原告收取款項,自難認有何重複收取款項之情存在。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受原告委託代為繳納罰金,且收取 該等款項後亦經透過王亮匯款予曾曉嵐後繳納完畢,亦無重 複收取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該等費用人民幣23,000元,及自108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