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261號
MLDV,112,苗簡,261,2024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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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水坤
送達代收人 詹湧翔 住花蓮縣○○市○○○街0號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饒忠山

法定代理人 饒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26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補提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 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 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臺幣,填 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記費(第1項)。申請地 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 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 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第2項)。前二項權利價值低 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 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 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 值標準計收登記費(第3項),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規定甚 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上訴狀提起上訴, 就其所主張過水權,因上訴人未陳報其所有之坐落苗栗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過水得增加之價額 ,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7,84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 01.92平方公尺起訴時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80元4%7年 ≒12萬7,84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995元,上訴人尚未繳納,且其上訴狀具未記載「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瑕疵。 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及補正上揭瑕疵,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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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