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75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被 告 張氏艷翠
訴訟代理人 徐博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視同起訴時聲 明乃為:「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 幣(下同)22,541元整,如附表各筆債權起息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9元,及自10 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5,592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9頁),核其請求之 內容均未變動,僅調整敘述語法,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 而為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嗣於113年1月15日與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後者為存續公司)分別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及違約之專案補償金,尚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積欠電信費5,824元、專案補償金11,125元,門號0000000000號則欠繳電信費5,592元,共22,541元,屢經催繳迄未清償。嗣亞太電信於110年9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11年6月15日函知被告,詎被告仍至之不理,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9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92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亞太電信申辦過這2支門號使用,後來 有去頭份的亞太電信門市辦理結清後,就換到中華電信持續 用到現在。當初是跟亞太電信說訊號不好要解約,所以才會
有違約金,且原告係請求電信服務商品的代價,事實已久遠 ,應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0 6年4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本院卷第43至46、63至66、73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0 8年3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51至 54、71、75頁),及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暨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77至80頁)為證,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已結清系爭門號之 欠款並攜碼至中華電信使用迄今云云(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然系爭門號皆為欠款停機,欠款尚未清償前無從將門號 攜碼至其他電信業者使用,有113年3月1日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91頁 ),且系爭門號亦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所屬客戶使用,亦有112年10月20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苗栗營運處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所辯 均非事實,無從採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5元:
⒈電信費用5,824元、5,592元部分: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5,824元、5,592 元,係分別自106年4月、108年3月即應繳納,有106年4月、 108年3月電信費服務費通知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71頁 ),又其既以月定期間,且未載送達日期及繳款截止期限, 僅在繳款截止日記載「繳款截止日」,自應依民法第121條 第1項規定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是其請求權時效應 分別自繳款期間屆滿之日次日即106年5月1日、108年4月1日 起算2年,分別至108年4月30日、110年3月31日時效期間屆 滿而消滅,而原告至112年3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有蓋用本院收狀章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司促卷 第7頁),顯已逾上開請求權之期間。則被告抗辯系爭門號 之電信費用請求權罹於時效,其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⒉專案補償金部分11,125元部分:
⑴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 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 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 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 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 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 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違約金係於債務人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債務人為時 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獨立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 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
⑵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第1條約定:「 本專案合約期間內,亦同意書人不得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 被銷號,否則需賠償本公司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計算採以 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 清。」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可知專案補貼款(即原告所 稱之專案補償金)係於用戶有欠繳月租費等違約行為時方發 生,而屬違約金之性質,而被告確有欠繳月租費之情事,如 前所述,其亦不爭執專案補償金之數額為11,125元(本院卷 第239頁),是原告對被告有專案補償金11,125元債權存在 ,首堪認定。而本件專案補償金係自106年5月5日前即應繳 納,有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在卷可憑(本院卷65至66頁),是 依前開一般時效15年計算,至121年5月5日其時效始消滅, 是被告抗辯違約金部分亦罹於時效,並非可採,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專案補償金11,125元,乃屬有據。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專 案補償金即違約金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原債權人曾催告被告於106年5月5日前繳納,有專案補償 款繳款單在卷可憑(本院卷65頁),從而,被告自前開催告 期限屆滿次日即106年5月6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125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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