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林○宗
代 理 人 楊軒廷律師
金冠穎律師
相 對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陶○逸
代 理 人 林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3月24
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並無得於抗告期間已滿後,提起附帶 抗告之規定,如於他造提起抗告後,對於同一裁定聲明不服 者,雖自稱為附帶抗告,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其提起已逾抗 告期間者,自非合法,最高法院26年度渝抗字第445號裁定 意旨、10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 2年9月20日提起附帶抗告,依上開說明,應以提起抗告論, 是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法定不變之10日抗告期間,其抗告 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 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代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