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51號
MLDV,112,家繼訴,51,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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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賴○木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被 告 賴○煌

賴○雲

賴○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堂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賴○堂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被繼 承人之配偶於101年4月15日死亡,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 共同繼承,平均分配,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賴○ 堂死亡後,其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 今未能以協議方式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又原告曾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交通 、看護、生活費與葬費費用,及為辦理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 繼承登記、稅務申報等代辦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4,107 元,扣除原告於111年8月19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曾自被 繼承人郵局、農會帳戶提領現金共390,000元,剩餘114,107 元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還予被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賴○玉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另遺有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土 地之農舍2棟,被繼承人生前說新農舍給原告,舊農舍給我 ,我沒聽過被繼承人將房屋稅籍名義變更給原告,稅賦都是 被繼承人在繳納,我懷疑原告自行拿被繼承人的證件去辦理 ;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原本種葡萄果樹,每年



有2季收成,均為原告獲益,應補償土地租金及收成水果之 利益予被告。被告賴○煌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因為他小時 候發燒,腦袋不是很清楚;被告賴○雲則住在台中東勢,不 方便到苗栗開庭,且被繼承人生前說沒有不動產要給賴○雲 ,可能會給賴○雲50萬元,應該是原告要賴○雲說什麼都不要 ,就會給賴○雲錢。
三、被告賴○煌、賴○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煌、賴○雲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亦規定甚明。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堂於111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曾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交通、看護、生活費與葬費費 用,及為辦理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繼承登記、稅務申報等代 辦費用共計504,107元,扣除原告於111年8月19日至000年00 月00日間,曾自被繼承人郵局、農會帳戶提領現金共390,00 0元,剩餘114,107元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還予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代墊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 據、看護費用收據、生活費用發票及收據、喪葬費收據及代



辦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予扣還, 於法有據。
五、被告賴○玉抗辯被繼承人另遺有2棟未辦保存登記農舍,均坐 落於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應予一併分割云云,並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憑。惟審核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未見 載明2筆農舍之財產資料,經核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僅載 明已興建農舍(建造執照核發日期:102年3月14日,使用執 照核發日期:103年1月17日),未載明農舍門牌及面積,尚不 足以認定有2棟農舍。又參酌原告所提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堪予 認定被繼承人於106年7月3日贈與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 房屋予原告,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1層108.8平方公尺、屋突 7.7公尺自78年7月起課稅,木石磚造1層74.9平方公尺自103 年1月起課稅,鋼鐵造1層16.3平方公尺、2層103.5平方公尺 、2層37平方公尺均自103年3月起課稅,合計1層共200平方 公尺、2層共140.5平方公尺、屋突7.7公尺,房屋納稅義務 人為原告。揆諸上開資料,足見上開建物有78年起課稅之舊 建物部分,亦有103年起課稅之新建物部分,均屬同一門牌 ,亦屬同一房屋稅籍,尚難割裂為2棟建物。原告主張坐落 於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上開建物,業經被繼承人於106年7月3 日贈與原告,由原告繳納房屋稅迄今,堪予採信。被告賴○ 玉雖否認贈與事實,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委不足採,上 開建物(農舍)自非本件遺產。被告賴○玉另主張被繼承人遺 留編號1之土地上原種有葡萄果樹,均為原告收成,應補償 被告土地租金及收成水果之獲益等語,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無從核算,亦難採信。
六、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 於扣還原告墊付之費用114,107元後,附表一編號1-5之遺產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6之 機車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被告賴○玉 則主張編號1之土地亦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



繼分分配;本院審酌被告賴○煌、賴○雲雖未到庭或以書狀表 示任何意見,然若將土地部分變價分割,將致其他被告有喪 失土地共有權之虞,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顯屬未洽。故 本院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宜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面積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2091.08平方公尺 3,544,836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卓蘭鎮農會00000000000000 000,458元及利息 扣除返還原告代墊之114,107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卓蘭郵局0000000-0000000 0,086,394元及利息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卓蘭郵局00000000 000,000元及利息 同上 5 卓蘭郵局00000000 0,500,000元及利息 同上 6 普通重型機車(J7C-***) 20,000元及利息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賴○木 1/4 被告賴○煌 1/4 被告賴○雲 1/4 被告賴○玉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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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