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被 告 徐萱惠
徐珮粧
徐任廷
徐瑋廷
徐梓育
徐美蓉
徐清奇
被代位人 徐國瑋
被 告 邱燕美(邱徐連妹之繼承人)
邱燕麗(邱徐連妹之繼承人)
邱玉純(邱徐連妹之繼承人)
邱鑫霓(邱徐連妹之繼承人)
邱羽琇(邱徐連妹之繼承人)
邱云屏(邱徐連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6「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房屋」之記載,應更正為「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房屋」;附表二編號4「徐緯廷」之記載,應更正為「徐瑋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 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