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36號
MLDV,111,訴,336,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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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張秦纁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蔡秋明(兼蔡秋水之繼承人)



被 告 蔡秋至(即蔡秋水之繼承人)

蔡秋玉(即蔡秋水之繼承人)

蔡秋霖(即蔡秋水之繼承人)

陳桂雲(即蔡秋水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亦經同法第175條、第178條所明定。本件原 被告蔡秋水(下逕稱其名)於起訴後即民國112年8月5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全體,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53至380頁),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聲 明被告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9至351頁),揆諸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蔡秋水就原告所有苗栗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5日設定 登記,設定字號為頭地資字第084240號,權利人為蔡秋水, 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29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張木壽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蔡秋水應將前項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蔡秋明就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5日設定登記,設定字號為頭地資字 第084250號,權利人為蔡秋明,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30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張 木壽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蔡秋 明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3 頁),復於113年3月13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就被繼承人蔡秋水所遺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5日設定登記 、設定字號為頭地資字地084240號,權利人為蔡秋水、設定 權利範圍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29萬元,債 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張木壽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㈡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5日設定 登記,設定字號為頭地資字第084240號,權利人為蔡秋水, 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29萬元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張木壽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借款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借款債權或借款債務) 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確 認被告蔡秋明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5日設定登 記,設定字號為頭地資字第084250號,權利人為蔡秋明,設 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30萬元,債 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張木壽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會款 抵押權,與借款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下稱會款債權或會款債務,與借款債權合稱系爭債權或系爭 債務)不存在。㈤被告蔡秋明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揆諸蔡秋水於起訴後死亡而由被告即其全體繼 承人承受訴訟,被告亦不爭執其就蔡秋水所遺之系爭土地抵 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410至411頁),並有土地 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5至436頁),又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因繼承取得之物權,未經登記不得處分,是原告 追加訴之聲明第㈠項而請求被告就蔡秋水所遺之系爭土地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抵押權、系爭債權均不存在,為被告以訴外人即原 告父親張木壽所積欠之系爭債務仍未清償為由而否認之,則 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存否已有爭議,並影響原告 對於系爭土地之財產權行使,足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 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父親張木壽(下逕稱其名)曾於101年11月5日就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29萬元而於102年9月2 7日確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蔡秋水,及擔保債權 總額30萬元而於102年10月18日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蔡秋明,惟張木壽雖於曾向蔡秋水借款129萬元,然 該借款債權業經張木壽於97年11月19日將其與訴外人張慎唯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重測前苗栗縣○○鎮○○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同段78建號建物(下稱共有房地)出賣 予蔡秋水蔡秋明,協議以共有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抵銷,共 有房地既已移轉登記予蔡秋明單獨所有,自已清償;另張木 壽並未積欠蔡秋明任何債務,縱有合會金30萬元債務存在, 亦已以共有房地之買賣價金抵銷而清償,是系爭債權並不存 在,系爭抵押權亦因擔保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嗣張木壽 於110年6月21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後,仍存有 系爭抵押權登記,而蔡秋水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為 其全體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債權、抵押權辦理遺產登記,亦 尚未分割,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就借款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 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秋水所遺系爭土地於101年11 月5日設定登記、設定字號為頭地資字地084240號,權利人 為蔡秋水、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 額129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張木壽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⒉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1 年11月5日設定登記,設定字號為頭地資字第084240號,權 利人為蔡秋水,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 高限額129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張木壽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⒋確認被告蔡秋明就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於101年11月5日設定登記,設定字號為頭地資字第0842 50號,權利人為蔡秋明,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最高限額30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張木壽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⒌被告蔡秋明應將 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張木壽於98年間向蔡秋水借款129萬元並簽發 本票10紙以為擔保,嗣因張木壽未清償前開債務,蔡秋水遂 以該本票聲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74號本票裁定,並執之 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2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 行,因張木壽同意設定借款抵押權擔保前開債務而終結該執 行程序。而被告蔡秋明則於96年4月1日參加張木壽召集之互 助會,會員13人,並於會期內即自該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按 月繳交標金5萬元,迄96年9月1日為止共支付30萬元,詎蔡 秋明於96年10月以6,500元得標後,張木壽未給付會款並宣 布倒會,經蔡秋明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469號聲請向張 木壽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執此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9 96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因張木壽同意設定會 款抵押權擔保前開債務而撤回執行,然張木壽設定系爭抵押 權後,迄未清償前開借款,是系爭債權仍然存在,系爭抵押 權亦未逾除斥期間,另共有房地買賣價金遠高於系爭債務, 張木壽張慎唯從未向被告請求剩餘買賣價金已與常情有違 ,且共有房地於97年11月19日移轉登記後張木壽方另於101 年11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亦違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3至414頁),並有相 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張木壽所有,嗣張木壽於110年6月21 日過世,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繼承(本院卷第19頁)。 ㈡張木壽於98年4月1日向蔡秋水借款129萬元,約定自98年4月3 0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分10期以匯入蔡秋水第一銀行苗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清償,並簽發10紙本票為 擔保(本院卷第115至125頁)。
 ㈢蔡秋明向本院聲請101年司促字第5469號支付命令請求張木壽 清償30萬元本息,而張木壽亦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確定( 本院卷第69至71頁)。
 ㈣張木壽曾於101年11月5日將系爭土地,分別設定登記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蔡秋水、擔保債權總金額129萬元;第



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0萬元予被告蔡秋 明;其所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02年9月27日及同 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19至21頁)。
 ㈤因張木壽屆期未依約清償積欠協議書(本院卷115至117頁) 之債務,蔡秋水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見99年司裁 全字第339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並另 取得99年司票字第474號本票民事裁定(本院卷第61頁), 嗣蔡秋水持上開本票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見101年司執字第52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本院卷第 63至65頁),因張木壽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而終結執 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卷第59頁)。 ㈥被告蔡秋明前以本院101年司促字第54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本院卷第69至71頁)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土地為 強制執行(見101年司執字第18996號卷),因張木壽同意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萬元為擔保後撤回執行(本院卷第73頁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張木壽並未積欠蔡秋明會款30萬元,縱有,亦已以 共有房地之買賣價金將之與積欠蔡秋水之債務129萬元抵銷 而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張木壽於98年間向蔡秋水借款之129萬元債務本息 ,是否已全數清償?㈡張木壽是否於96年10月積欠蔡秋明合 會金30萬元?若有,是否已全數清償?㈢原告請求被告就借 款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有無理由?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張木壽蔡秋水間98年間借款129萬元債務本息尚未清償: ⒈經查,張木壽於98年4月1日向蔡秋水借款129萬元,約定自98 年4月30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分10期以匯入蔡秋水帳戶之方 式清償,並簽發10紙本票為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 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而原告亦自陳因張 木壽前以共有房地買賣價金抵銷借款,故未按前開協議書約 定之匯款方式還款等語(本院卷第411頁),可知張木壽並 未於98年4月30日至99年1月31日按前開協議書約定清償借款 ,而蔡秋水於99年間又持張木壽依該協議書所簽發之本票聲 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74號本票裁定(本院卷第61至62頁 ),此由該裁定之本票附表與協議書後附本票10紙影本(本 院卷第119至125頁)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及票據號 碼均相同即明,並執之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26號清償票 款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有101年7月17日本院苗院國101 司執讓字第52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5頁),嗣101



年10月2日蔡秋水表示因「相對人(即張木壽)同意將本件 土地抵押權設定予設定聲請人(即蔡秋水)故以(按:應為 已)無繼續強制執行之必要」撤回執行而終結,有民事聲請 狀、101年10月5日本院苗院國101司執讓字第526號函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又參以該案查封之土地為「苗 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全部」(本院卷第61至65頁 ),即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本院卷第19頁),可知張木 壽應係以設定借款抵押權為條件與蔡秋水就前開本票債權為 和解,復衡以協議書第4條乃約定:「甲方(即張木壽)於 簽立本協議書同時,簽立同面額之本票10紙供乙方(即蔡秋 水)擔保,乙方應於甲方依協議內容匯入乙方帳戶後,按月 返還同額本票於甲方。」(本院卷第115頁),可知該本票 本係用以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倘若張木壽有於前開本票最 後到期日即99年1月31日清償一部或全部之借款債務,則蔡 秋水應無從以該等本票10紙全部聲請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 ,且張木壽亦無庸於其後再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就借款債權 為擔保,可徵張木壽於借款抵押權設定之前應尚未清償借款 債務之一部或全部,而原告復未提出借款抵押權設定之後張 木壽或其繼承人清償借款債務之證明,足認蔡秋水之借款債 權於借款抵押權確定期日即102年9月27日前(本院卷第19至 20頁)迄今均未因清償而消滅。
 ⒉原告雖主張借款債權已由張木壽將共有房地出賣予蔡秋水蔡秋明之買賣價金為抵銷而清償等語,惟觀諸共有房地係於 97年11月13日由張木壽張慎唯出售予被告蔡秋明,並於97 年11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本院卷第217至224頁),又 衡以一般買賣通常係於移轉登記完成後價金即需付訖,則倘 若張木壽係以買賣價金抵銷借款債務,則其何須再於98年4 月1日與蔡秋水簽立協議書,又於101年11月5日設定借款抵 押權予蔡秋水而徒生負擔?至證人張慎唯雖於113年4月30日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稱:當初要賣共有房地時,我們家 有開家庭會議,我爺爺跟我說張木壽是欠裕賢宮200多萬元 ,錢是要還給裕賢宮,但是由蔡秋水蔡秋明張木壽出, 然後用共有房地移轉給蔡秋水蔡秋明,本來是說只要過戶 張木壽部分就足以還清債務,但張木壽蔡秋水他們說如果 只賣持分的話賣不出去,所以要連我的一起賣,賣出去的價 差會再給我。之後張木壽都說蔡秋水他們說賣不出去,所以 我沒拿到錢,直到張木壽過世後,我就看到房子在拆除。我 沒有親眼看到張木壽把錢還給裕賢宮,但他要我賣土地的時 候,我祖父母、媽媽、兩位姑姑都在場,就知道是要用土地 過戶去還債,所以我的認知是張木壽在過戶共有房地時就已



經清償欠裕賢宮的錢等語(本院卷第442至447頁)。然證人 所述之欠款金額為200多萬元,已與借款債權129萬元、縱加 計會款債權亦僅159萬元之債權內容非完全相符,再參以共 有房地係移轉予蔡秋明單獨所有,亦難認與張木壽蔡秋水 間之借款債權有何關聯,證人張慎唯並未直接了解借款債權 之內容,而係聽聞轉述之張木壽欠款情形,則該等與欠款是 否即為本件之借款債權,亦非無疑,尚難徒憑此即逕認共有 房地之價金已與借款債務相互抵銷而使借款債權消滅,是原 告主張並非可採。
 ⒊從而,蔡秋水對於張木壽既有借款債權存在,渠等死亡後則 分別由被告及張木壽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原告復未提出有 何使借款債權消滅事由存在之證明,借款債權自仍存在。 ㈡張木壽96年10月積欠蔡秋明30萬元且尚未清償: ⒈經查,蔡秋明於101年間向以本院101年司促字第5469號督促 程序聲請對張木壽就30萬元之本息發支付命令,嗣張木壽未 於法定合法期間提出異議而在101年9月6日確定,有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71頁),雖支付命 令未載欠款之原因,惟仍已足認張木壽於101年9月6日前即 已積欠蔡秋明30萬元之債務,而蔡秋明其後於101年9月18日 執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以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8117號清償 借款執行事件聲請對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款參與分配(見101 司執字18117卷),嗣因同案債權人蔡雨州撤回執行,蔡秋 明復於101年10月2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996號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繼續執行,後在101年10月19日具狀稱 「債務人(即張木壽)表示願和解,是本件暫無執行之必要 」而撤回執行之聲請,有民事聲請狀、民事撤回狀在卷可查 (見101司執18996卷),嗣蔡秋明撤回後未久即101年11月5 日,張木壽又以系爭土地設定會款抵押權予蔡秋明,從而可 知,迄101年11月5日即會款抵押權設定之日為止,蔡秋明對 於張木壽仍有30萬元之債權存在,而原告又未提出其後張木 壽或其繼承人有清償會款債權之證明,足認會款債務於借款 抵押權確定期日即102年10月18日前(本院卷第20頁)迄今 均未因清償而消滅。
 ⒉原告雖主張張木壽並未積欠蔡秋明30萬元,蓋支付命令僅有 形式認定等語,惟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 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同條 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 有既判力,惟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 之4第1項、第12條第5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



,且無得溯及適用之規定,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 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債務人 於支付命令依前開規定確定後,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 ,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次按確定判 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為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前開支付命令係於10 1年9月6日確定,應適用前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之規定,張木壽及其繼受人均應受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是除會款債務於該支付命令確定之後有清償或其他致 債務消滅之情事者,否則會款債權仍然存在。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會款債務已與張木壽出售共有房地予蔡秋明 之買賣價金相互抵銷而清償等語,惟共有房地係於97年11月 13日由張木壽張慎唯出售予蔡秋明(本院卷第217至247頁 ),且參以前開證人張慎唯證稱該等共有房地價金係用以抵 銷積欠裕賢宮的200多萬元等語,亦與此等30萬元之債權金 額並非一致,況蔡秋明以會款債權於101年間聲請支付命令 時,張木壽又未提出異議,101年11月5日更另行以系爭土地 設定會款抵押權予蔡秋明,倘張木壽之債務業於97年11月13 日清償,殊難認其有另於清償後將近4年需另行設定抵押權 予債權人即蔡秋明之必要,是原告之主張應無足採。 ⒋從而,蔡秋明對於張木壽既有會款債權存在,並於張木壽死 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原告復未提出有何使會款債權 消滅事由存在之證明,會款債權自仍存在。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亦不得請求被告就借款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⒈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均係存在,業如前述, 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屬被告物權之正當行使,並無應予塗 銷之事由,亦未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依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並非有據。
 ⒉又原告既無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權存在,其自亦 無從請求被告就借款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確認系爭債權 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就借款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 爭抵押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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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