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6號
MLDV,111,訴,196,2024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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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福生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陳美珠
陳美菊
陳裕宸
陳建雄
駱有發
駱榮煌
林坤國
王榮文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冠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參拾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 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23,801元(計 算式: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870元×面積24,44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49/180 0=4,123,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43頁),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2,830元,爰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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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