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1號
MLDV,111,簡上,21,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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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鄭基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被上訴人 吳登安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
本院苗栗簡易庭109年度苗簡字第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受一部敗訴判決,就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本院卷㈠第31頁),嗣於民國113年 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訴聲明第㈠項為:「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本院卷㈡第61頁),而上訴人 本即僅得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上訴,是該等變更核屬更正 原上訴聲明之記載,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原審被告鄭 志堅(下逕稱其名)於95年10月13日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向鄭志堅購買苗栗縣○○鎮○○○○○○○段○○○○ 段0○號(重測後為中溝段33建號)即門牌號碼苑坑里20號( 門牌整編後為苑坑1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同段13 5-1、135-3、144、144-3地號(重測後為中溝段556、558、 559、560地號)土地,並於95年11月14日完成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買受時因無立即使用需求而未要 求鄭志堅立即交付系爭建物,迄今均由鄭志堅之父親即上訴 人占有使用中,但近期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建物,卻未獲 鄭志堅回應,並遭上訴人拒絕,而系爭建物即為原判決附圖 (下稱成果圖)所示之乙建物(下稱乙建物),爰先位依民 法第767條、備位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自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成果圖 編號原乙(二)、乙(四)部分所示建物(下稱系爭聲明建 物)遷出,並將該建物交付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乃位於乙建物東側,即原坐落於成果 圖所示之甲建物位置之建物(下稱甲建物),甲建物原為上 訴人父親鄭秋(下逕稱其名)建造並所有,於38年10月12日 辦理總登記,上訴人約於50年間經鄭秋同意拆除而滅失,是 以系爭買賣契約作成時系爭建物早已不存在;成果圖所示之 乙建物固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然乙建物係於日據時期由鄭 秋建造,上訴人已在此定居87年餘迄今,未曾辦理保存登記 ,僅與甲建物共用門牌,現今乙建物門牌方為苑坑11號,然 並非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既非乙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得 請求上訴人遷出,況上訴人始終定居於乙建物,被上訴人強 硬要求上訴人遷出,實已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 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關於適足 居住權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8至19頁),且有相 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與鄭志堅於95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審 卷第25至29頁),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787, 840元,向鄭志堅購買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苗栗縣○○鎮○○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建號(現苑裡鎮中 溝段33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號(門牌整編 後為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建物,並於95年11月14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本件買 賣不動產標示:……建物:苗栗縣○○鎮○○○段○○○○段0○號、〈門 牌苑坑里20號〉平房、308.50平方公尺、全部。」、第2條約 定:「前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價格經甲、乙雙方面訂, 以總價款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元正(土地每坪 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正,建物不另計價)計算多還少補,出賣 予甲方承買之。」
 ㈡上訴人原住苗栗縣○○鎮○○里0鄰○○0號,該門牌於58年5月31日 改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上訴人鄭基煬目前仍設 籍於該址(原審卷第183至192頁)。
 ㈢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號地址,於44年2月1日經台灣電力



公司裝表供電(原審卷第121頁)。
 ㈣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之稅籍登記為坐落苗栗縣○○鎮○○ 里0鄰00號之建物,為木石磚造(雜木)構造、面積187平方 公尺,於38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依房屋平面圖所示,原課 稅標的為一長60尺、寬34尺、面積56.67坪及其側面長14尺 、寬20尺、面積7.78坪之房屋,嗣57年經課稅機關查丈記載 「異動情形:57年查側面拆除應改課」(原審卷第179至182 頁)。
 ㈤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建物,於39年10月25日經門 牌整編為苑坑里2鄰苑坑4號,再於58年5月31日經門牌改編 為苑坑里2鄰苑坑11號(原審卷第302-9頁)。 ㈥苗栗縣○○鎮○○○段○○○○段0○號建物於99年因重測改登記為中溝 段33建號建物。中溝段33建號建物係於38年辦理建物總登記 ,目前查無相關登記申請文件(原審卷第245至251頁)。 ㈦乙建物主體面積測至屋簷即為成果圖所示原乙(二)、乙( 四)、乙(五)部分;乙建物主體面積測至外牆為成果圖所 示原乙(一)、乙(三)部分(本院卷一第29頁)。 ㈧乙建物如成果圖所示:
  ⒈編號原乙(一)、原乙(二)部分,坐落於兩造與第三人 共有之中溝段556地號土地;
  ⒉編號乙(三)、乙(四)部分坐落中溝段552地號土地;  ⒊編號乙(五)坐落於中溝段564地號土地。 ㈨乙建物由上訴人鄭基煬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主占用之意思占 有使用,鄭志堅未占有使用,上訴人鄭基煬非鄭志堅之占有 輔助人。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乙建物即為系爭建物而為其所有,上訴人應即 遷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系爭建物範圍是否包含系爭聲 明建物?㈡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聲明建物所有權人?㈢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聲明建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系爭建物範圍應包含系爭聲明建物: ⒈系爭聲明建物乃為成果圖所載乙建物之一部,是如須確認系 爭建物是否包含系爭聲明建物,首須探究系爭建物究否為乙 建物。經查,乙建物之建造時間與起造人,由上訴人自陳係 由上訴人之父親鄭秋於27、28年間所興建(原審卷第331頁 ),且與相鄰之甲建物共用門牌(本院卷㈠第55頁)等語, 可知乙建物係於系爭建物38年10月12日辦理總登記之前已經 興建完成,而系爭建物是否為乙建物,由系爭建物登記事項



觀之,其建物謄本上記載結構為「磚造」、層次為「一層」 (原審卷第47頁),而其建物人工登記簿上記載主要建築材 料為「磚瓦造」,樓房層數為「平房」,且為「住家」用( 原審卷第249至250頁),可見其主要建築材料、層次數、使 用用途,均與原審勘驗乙建物之結果:「該屋構造前外觀為 竹木樑及土石造房屋,但在A外牆、B內牆破損處線路有紅磚 在內之構造」及不爭執事項㈡、㈨所列上訴人長年居住於乙建 物,而將乙建物作為住家之使用情形相符,復參以地政機關 亦於勘驗時當場表示:乙建物房屋主樑依當時建築技術可能 是磚造;主體外觀下方房屋基底部分,內部可能是磚造構造 ,基底部分與房屋上半部建築為土石與木造之建築技術不同 ,房屋基底部分前後半部一體成形等語(原審卷第277至278 頁),而與勘驗結果認乙建物主要建築材料為磚造之意見互 核一致,又考量房屋擴建、裝修時通常仍會慮及結構安全問 題,因而擴建、裝修房屋之材料強度、承重,除非另經補強 ,否則多選用較輕量之材質,以免原有結構難以承重致生危 險,是乙建物原始結構為磚造,嗣後方以土石、竹木修飾外 觀及補強而掩蓋原有之磚造結構,尚屬合理,況早年自行裝 修、增建或改建房屋一部,通常因涉及行政上違章問題而鮮 有辦理變更登記之情事,是乙建物外觀建材而與系爭建物登 記情況雖非一致,仍不能以此逕認乙建物非系爭建物。 ⒉其次,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成果圖上所示之甲建物乙節 ,則須探究甲建物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一部,而就甲建物之存 否,上訴人係陳稱甲建物52年間即已拆除而滅失等語,被上 訴人則抗辯甲建物自始不存在等語(本院卷㈠第336頁、卷㈡ 第16至17頁),惟不論甲建物是否曾經存在,由62年11月13 日、94年10月11日空照圖(本院卷㈠第93至95頁),亦足認6 2年11月13日甲建物即已不存在,而該時間點無甲建物之存 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建物既然係由鄭秋於68年2 月9日贈與鄭志堅,其贈與之標的當無可能為62年11月13日 之前已不存在之甲建物,又參以證人鄭景明於原審證稱:原 審卷第283頁照片五空地即上訴人所指甲建物原坐落位址, 原有一間屋頂為紅瓦之土角厝房子,十幾年前應該就不在了 等語(原審卷第528至530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於95年10 月13日作成時,甲建物業已滅失多時,又依證人鄭碧針即辦 理系爭買賣契約之地政士亦於原審證稱:一般土地上有老房 子會只以土地計價而不會另外計算老房子的價格,所以系爭 買賣契約才會記載建物不另計價,系爭買賣契約是我撰擬的 ,當時我問說這個買賣價格怎麼講,他們告訴我土地如何算 錢、建物不用算錢,當時沒有提到房子是否存在,而且有提



到要買房子就是因為房子存在,如果房子已經滅失,根本不 用說房子要一起賣,只要出售土地就好,否則還要增加過戶 要繳納契稅的費用,不如直接拆掉房屋,申報該建號滅失; 如果房屋已經滅失,就會申報建號房屋已經滅失,沒有必要 房地一起賣,契稅是評定現值的百分之六,用稅籍證明去評 定。當時我處理系爭買賣契約時,他們都沒有說到房屋有滅 失,且他們當時聽到要繳納房屋的契稅跟土地的增值稅都說 好等語(原審卷第566至569頁),是倘系爭建物即為甲建物 而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不存在,依常情由原所有權人鄭 志堅逕行辦理房屋滅失登記並註銷稅籍登記,尚可減省上訴 人契約與未來房屋稅之支出,而無須另就不存在之建物成立 買賣契約且負擔稅負,再參以鄭志堅取得系爭建物後,曾於 89年3月21日將系爭建物及登記所坐落之苗栗縣○○鎮○○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本院卷㈠第513至517頁),又抵押權乃做為債務之 擔保,是抵押物必為有交易價值之不動產,倘抵押物已然滅 失,自不足做為債務之擔保,是此亦可推認系爭建物於89年 3月21日時仍然存在,從而,系爭建物應非系爭買賣契約作 成時已然滅失40餘年之甲建物,而為迄今仍然存在之乙建物 方是。
 ⒊再者,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之建物(下稱課稅建物),目前稅籍登記仍然存在, 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又該建物為木石磚造(雜木) 構造、面積187平方公尺,於38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依房屋 平面圖所示,原課稅標的為一長60尺、寬34尺、面積56.67 坪及其側面長14尺、寬20尺、面積7.78坪之房屋,嗣57年經 課稅機關查丈記載「異動情形:57年查側面拆除應改課」( 原審卷第179至18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課稅建物於 57年以前乃為總面積213.05平方公尺(計算式:(56.67+7. 78)坪×3.3058平方公尺/坪=213.05平方公尺)之建物,且 觀諸其稅籍登記表(原審卷第181頁),課稅建物之納稅義 務人係自95年11月變更為吳登安即被上訴人,並註明「買賣 移轉」,與系爭買賣契約作成之時間、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登 記之時間相同(原審卷第302-3至302-9頁),可推知該等稅 籍登記之變更係根據系爭買賣契約辦理,又被上訴人之前手 納稅義務人為鄭志堅,而其係於95年10月25日由原在69年10 月誤載之納稅義務人鄭基煬即上訴人為更正登記而來,再鄭 志堅前手之納稅義務人則為鄭秋,可知該課稅建物為鄭秋贈 與鄭志堅,而與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原因相同,綜以甲建物 於62年11月13日以前即已滅失,可知69年10月曾將納稅義務



人誤載為上訴人之課稅建物顯非甲建物,否則鄭秋與上訴人 焉需在69年10月將上訴人變更為納稅義務人,甚而誤載?從 而,課稅建物即為系爭建物,且非甲建物,堪以認定。 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依謄本之記載乃坐落於苗栗縣○○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然原乙建物僅有約6.37%之面 積坐落於556地號土地,且未坐落於558、559、560地號土地 上;又系爭建物登記面積308.5平方公尺,乙建物測至外牆 僅有226.87平方公尺,差距甚大等語。然查,苗栗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於99年間施行重測(本 院卷㈠第177至217頁),同時系爭建物並未另經複丈,而係 沿用38年間總登記之記載,又總登記係由建物權利人填具建 物情形報表及檢附有關文件辦理登記,有111年8月2日內政 部函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19至129頁),換言之,總登記 之謄本內容並非依據建築及使用執照依次辦理,而係以權利 人自行填載之書面為據,且乙建物坐落之基地為同地段552 、556、564地號土地(本院卷㈠第29頁、不爭執事項㈧),再 參以乙建物即課稅建物側面原有一建物,嗣於57年間拆除( 原審卷第179至182頁),然系爭建物並未因此就坐落基地為 變更登記,可知系爭建物記載之坐落基地已與實際情形有別 ,則前開坐落位置登記之誤差是否因地籍圖變更而有變動, 或因鄭秋於38年間總登記時誤載而來,或因建物本身拆除或 擴建而致實際坐落土地與系爭建物登記情形核有不符,均非 無可能,況上訴人辯稱為系爭建物之甲建物乃坐落於同地段 552、556、559、560地號,亦與系爭建物之登記情形互核歧 異,尚不能逕以系爭建物登記坐落位置,即斷認系爭建物非 乙建物;復由乙建物之面積觀之,其整體測至屋簷之房屋面 積為286.89平方公尺,其外尚有設有圍牆,外觀亦顯然使用 多年(原審卷第277、284至285頁),則乙建物與圍牆間早 年作何使用、是否曾有建物嗣後復經拆除已無可考,又鄭秋 於38年間辦理總登記時,其實際測量範圍究竟至圍牆、屋簷 或外牆亦有不明,再衡以早年測量技術不精確,誤差在所難 免,況乎總登記乃權利人自行填報,是雖系爭建物之登記面 積308.5平方公尺,與乙建物測量至屋簷、不包含房屋至圍 牆間空地之面積286.89公尺間略有21.61平方公尺之誤差, 仍不能以此逕認兩者非同一建物。
 ⒌又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建物不動產登記為磚造、稅籍登記為木 石磚造,應為不同建物;乙建物原始為土石造竹木樑,後來 才增加磚造補強,非自始磚造,比較接近稅籍登記,所以稅 籍登記應為乙建物等語(原審卷第599至560頁),然依原審 勘驗結果,乙建物內部原結構為磚造,嗣後以竹木土石增建



,亦因外牆剝落方窺見乙建物內部結構,是系爭建物與課稅 建物應為同一建物,業如前述,而課稅建物固登記為木土造 住宅,然觀諸稅籍登記紀錄表乃記載「64年查核」(原審卷 第181頁),與系爭建物總登記即38年間之屋況相距26年, 其間因使用需求而為增建、補強亦非無可能,而因稅籍查核 辦理在後,未能詳查課稅建物已遭外觀竹木、土石覆蓋之內 部磚造結構,亦符常情,是課稅建物應為乙建物,亦為系爭 建物,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⒍據此,系爭建物、課稅建物均與乙建物所指為同一建物,則 被上訴人向鄭志堅所買受之標的即系爭建物,自應為課稅建 物即乙建物,又系爭聲明建物既為乙建物之一部,自亦屬係 爭建物之一部,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聲明建物所有權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記 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 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 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 ,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建物、課稅建物均與乙 建物為同一建物,又系爭聲明建物既為乙建物之一部,即為 系爭建物之一部,而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向鄭志堅買受並 移轉登記而取得,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31、47頁),換言之,被上訴人即為系爭 聲明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權利人,是被上訴人應為系爭聲明建 物之所有權人無訛,先予敘明。
 ⒉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物之所 有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二以上之完全所有 權。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有另一所有權之存在(最高法院72 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抗辯其乃基於繼承 關係而自鄭秋取得乙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本 院卷㈡第62頁),系爭聲明建物為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其實質及登記所有權人均為被上訴人,業如前述,且上訴人 既非登記名義人,亦非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聲明建物之直接前 手,自無從對抗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聲明建物之所有權。 ㈢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聲明建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乃基於自己占有之意 思使用系爭聲明建物即乙建物之一部,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 證明其對於系爭建物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而負有返還之義務。又被上訴人為系爭聲明建物之所有權人 ,則被上訴人本於其對於系爭聲明建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自系爭聲明建物遷出並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 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7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 前段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然此等公法上權利是否具有第 三人效力,並非無疑,上訴人之主張亦非可採。 ⒊另被上訴人亦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聲明建物,然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既 已有理由,則其餘請求權即無庸審究,併此說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自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成果圖編 號原乙(二)、乙(四)部分所示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交 付被上訴人等語,於法有據。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決上 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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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