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82號
MLDV,110,訴,282,2024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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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徐雲興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徐敬堯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徐肇坤

被 告 陳文錦


徐瑞男
邱玉蘭
徐德康


徐美文
曾福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伍日內,向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定費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如原告逾期不為預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通知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 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 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 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 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苗栗縣○○鄉○○○段○○○○○○○○○○○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經地政機關分別繪製分 割方案後,因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面積、形狀均有不同,



均將影響土地價值,原告雖主張逕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 計四成後核算之數額,作為上開找補數額之計算標準,然該 等計算標準除乏所據外,復未據全體共有人同意,而難以採 憑。是本院認本件確有鑑定金錢找補之需求,惟針對上開鑑 定機關之採擇及鑑定費用墊付一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以到場之原告、被告(未含未到場 之被告徐美文)後,渠等均表示拒絕墊付鑑定費用,惟此仍 無解於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是否須金錢找補之爭議,足認該 鑑定費用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 訟程序無法進行,為免案件進行之稽延,影響其他共有人之 權益。又本院檢附上開分割方案相關資料,針對本件鑑定事 項向經本院核可之113年度不動產鑑定人資料名冊,任擇其 中三家為詢價後,其中以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覆 所需鑑定費用數額最低,應屬有利於本件當事人,適宜選任 為本件鑑定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裁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上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鑑 定費用新臺幣87,000元,如逾期未繳納,本院即依民事訴訟 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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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