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7號
MLDM,113,金訴,67,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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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列「洗錢及」應 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作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子椉(下稱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本案 門號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對告訴人蕭如菁、 廖瑋棋、陳芷茵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 惟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固可助益此部分詐欺正犯免予 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此舉在客觀上無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未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正犯之洗錢行 為施以助力,被告上開所為,不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6 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之罪間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 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 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 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被 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見本院卷第51、56、5 9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上開犯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就幫助一般洗錢罪 部分先加後遞減其刑,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先加後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提供本案兆 豐帳戶、本案門號資料給他人,使被害人賴城銨、告訴人蕭 如菁、廖瑋棋、陳芷茵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 ,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2萬4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 準,及就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次販賣門號共獲得1,5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獲1,5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其所犯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本案詐騙贓款均由詐騙份子收 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 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8號  被   告 廖子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6月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行動電話,提 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7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賴城銨 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接單賺錢云云,致賴城銨陷於錯誤,於 111年7月27日11時5分許、2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2,500元、5,868元至本案兆豐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㈡於111年11月18日,在苗栗縣竹南鎮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某門市前,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及0000000000號等4支門號,共5支門號,以每支300元 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收 取1,500元之價金。嗣該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27日20時 許,以本案門號向街口支付電子有限公司申請電支帳戶000- 000000000號 (下稱街口電支帳戶)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街口電支帳戶內,隨 即遭轉匯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蕭如菁、廖瑋棋、陳芷茵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廖子椉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如菁、廖瑋棋、陳芷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賴城銨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蕭如菁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告訴 人廖瑋棋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芷茵之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被害人賴城銨之對話紀錄。
㈥被告之本案兆豐帳戶申登暨交易明細、街口電支帳戶申登暨 交易明細、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辯稱:本案兆豐 帳戶是人家要還我朋友「魏毅興」錢,「魏毅興」沒有帳戶 ,我就給「魏毅興」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讓「魏毅興」去提 款,又「魏毅興」住在苗栗縣頭份市六合二村等語。經查,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或證據相佐,並 自承沒有證據可證確有將本案兆豐帳戶出借予「魏毅興」等 語,且本案經查詢,並無名為「魏毅興」之人設籍於苗栗縣 頭份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 ,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其所收取提供本案 門號之報酬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如菁 (提告) 向蕭如菁佯稱:有屋出租云云,致蕭如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日20時2分許 1萬3,0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2 廖瑋棋 (提告) 向廖瑋棋佯稱:有屋出租云云,致廖瑋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30日21時7分許 1萬5,0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3 陳芷茵(提告) 向陳芷茵佯稱:有屋出租云云,致陳芷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3日9時55分許 1萬7,5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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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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