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8號
MLDM,113,金訴,18,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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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1年4月20日上午9時13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指示,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 轉入帳號,再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15分前某時許,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傳送予該人。該人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分別對乙○○、甲○○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 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殆盡,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乙○○、甲○○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他人指示設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入帳號後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找人代辦貸款,對方要 求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他說這是 貸款申辦流程所需,核貸後款項會匯入本案帳戶內云云(見 本院卷第31至32、50至52、82頁)。經查:一、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上午9時13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指示,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再於 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15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該 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2、51、53至 54、82頁),且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頭份分 行113年3月8日合金頭份字第1130000769號函暨約定轉入帳 號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 202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又該 人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分別對告訴人乙○○ 、甲○○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 出殆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3至54、8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27至28、43至45頁),且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9、47至63、 71頁)。足徵本案帳戶經該人即正犯持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 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 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 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 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 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 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 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 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 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 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 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 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 訴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帳號、密碼,縱有特殊情況 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如帳號、密碼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 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僅係供使用人作為轉帳、查詢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申辦網路銀行使 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 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予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 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佯稱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查被告於依指示設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入帳號並提供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時已成年,並陳稱:教育程度為警官學校畢業, 退休前在桃園監獄當教誨師,以前有辦過房貸,當時不用提 供銀行帳戶的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3、84頁),顯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於媒體、政 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復酌以被告陳稱: 因銀行不借給伊錢,伊遂於112年4月間上網找人代辦貸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對方要求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並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他說這是貸款申辦流程所需等語(見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5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47至49、68頁;本院卷第31至32、50至52、82頁),足見 被告與該人間無特殊情誼,然竟率爾依指示設定本案帳戶約 定轉入帳號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屬可疑。 ㈡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信用情形,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甚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否則不僅無法領款使用,亦將使核撥之貸款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轉出之狀態。又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身分,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查被告固提出其與所稱代辦貸款者間之通訊軟體訊息列印資料(見偵緝卷第77至181頁),惟對於該人之身分、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相關資料卻付之闕如。復觀諸上開訊息列印資料(見偵緝卷第123頁),該人向被告表示:「開通網銀的話就說自己要在使用就可以了,不要說到包裝的部分」等語;另被告依指示設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入帳號時,係向行員表示:「因購買比特幣需要約定轉入帳號」乙節,有上開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在卷可稽。倘該人真係合法貸款代辦業者,或以合規程序為被告代辦貸款,該人豈有教導被告於行員詢問時應如何應答、被告亦豈有於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時未提及係辦理貸款所需之理。是被告僅憑該人提供之片面資訊,貿然依指示設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入帳號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核與上述一般貸款過程迥異,此嚴重輕忽之行為實殊難想像,任一如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此指示與社會常情相悖。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又縱被告係聽信該人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然其雖可能藉此獲得貸款之利益,然同時亦應承受該人可能將本案帳戶持為詐欺取財犯行等財產犯罪使用之風險,且無法控制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被告經評估後,仍執意提供,顯係甘冒風險以追求可能獲得貸款之利益,並將本案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自難諉稱其主觀上全無預見。 ㈢觀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1頁),本案帳戶於1 11年4月27日前之餘額為68元,要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內僅 有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知悉他人取得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被告已無管領、支配本案帳戶之餘地 ,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實無法控制他人取得後將如何使用,如將 本案帳戶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 ,且衡情其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本案 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執意提供,顯見 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所提供本 案帳戶遭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 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取得別人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帳戶之戶名 既為被告,則於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轉 入之非其個人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其取得,然實際上係由 掌控本案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所轉出,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



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效果乙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應難諉為 不知,而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執意提供,顯有縱令本 案帳戶被持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固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 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已對詐欺取財正犯轉出告訴人等 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 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 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 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 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 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 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 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 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 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 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 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 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



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 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 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 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 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 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 照),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 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 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 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 ,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 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 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之生活 狀況,與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至61、 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 際領款者,無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1 乙○○ 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係其友人彭添富,欲借錢周轉為由,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 上午11時15分許 32萬元 2 甲○○ 於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致電甲○○佯稱其積欠電費且涉入詐騙案件,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為由,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 下午2時17分許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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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