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呂銘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589號、第9598號、第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 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 (Deschloroketamine)及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 etamine)均係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 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設置 販毒專線,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 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給盧俊元、林厚任(附表一編號3至6、 10至12),及販賣含有愷他命、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高紹鈞、邱定毅(附表一編號1至2、 7至9),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嗣經警於民國112年7 月30日下午1時24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 發之拘票,將甲○○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審酌相關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 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本案所引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8589卷一第29頁至第52頁、偵8589卷二 第335頁至第339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07頁至第1 09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書證資料可佐 ,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咖啡包83包內含粉末,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7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前 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等節,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29684 號鑑定書(見偵9598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 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 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 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 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 ,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
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 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上開毒品交易之行為已約定價款,核屬有償交易 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交 付毒品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變更起訴法條、罪數關係: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 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 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 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經查,本案被告所販賣之咖啡包,其中有混 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販賣之愷他命,其中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 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者,業如前述,均係同一包裝內 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均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雖有未洽,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57頁、第87頁至第88頁),而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且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業如前述,則被告持有純質淨重 超過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販賣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 溴去氯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此部分自均應適用其中最高刑 度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各罪,均於偵 訊及審理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涉上揭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可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衡諸被告販賣毒品 對象多達4人、販賣次數足有12次、扣案之愷他命數量7包、 咖啡包高達83包,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尚難認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去氯 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均為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
品給他人牟利,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 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現又 再犯,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就其犯行自始坦 承不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 事道路施工工作、日薪1600元、有母親、具智能障礙之哥哥 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 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以資警惕。
肆、沒收
一、毒品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並經被告供 稱:扣案的咖啡包是我販賣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咖啡包之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2)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鑑驗含有愷他命、去氯愷 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並經被告供稱:扣案的愷他命是 我販賣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愷他命之罪項 下(即附表一編號2)宣告沒收。
㈢盛裝前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同 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 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 本案犯罪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06頁),核屬被告犯罪使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對價( 詳附表一編號1至12交易金額欄所示),均屬被告所有,且 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8300元,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現金是我 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 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過程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㈠ ︶ 高紹鈞 高紹鈞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game淘線上代儲代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右列「交易時間、地點」與甲○○見面,甲○○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小包(1.1公克)給高紹鈞,並由甲○○當場向高紹鈞收取右列「交易金額」。 ①112年7月7日下午1時33分許。 ②苗栗縣○○市○○街000號旁停車場。 2000元 ⒈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8589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52頁、偵5889卷二第335頁至第339頁、偵9598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50頁、偵9871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54頁)。 ⒉高紹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8589卷二第9頁至第18頁、第61頁至第63頁、偵9871卷二第21頁至第30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8589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53頁、第179頁至第192頁、真8589卷二第27頁至第40頁、偵9598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7頁、第183頁至第196頁、偵9871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5頁、第181頁至第194頁、偵9871卷二第49頁至第62頁)。 ⒋甲○○持有之手機內訊息截圖(見偵8589卷一第323頁至第341頁、偵9598卷二第123頁至第139頁、偵9871卷一第325頁至第343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589卷一第345頁、第347頁、偵8589卷二第47頁、第49頁、偵9598卷二第143頁、第145頁、偵9871卷二第5頁、第7頁、第63頁、第65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㈡ ︶ 高紹鈞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game淘線上代儲代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右列「交易時間、地點」與甲○○見面,甲○○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小包(1.1公克)給高紹鈞,並由甲○○當場向高紹鈞收取右列「交易金額」。 ①112年7月9日下午1時14分許。 ②苗栗縣○○市○○街000號旁停車場。 20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㈢ ︶ 盧俊元 盧俊元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Game淘線上儲值服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甲○○見面,甲○○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給盧俊元,並由甲○○當場向盧俊元收取右列「交易金額」。 ①112年6月28日下午1時27分許。 ②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銅鑼工業區)處。 2000元 ⒈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8589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52頁、偵5889卷二第335頁至第339頁、偵9598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50頁、偵9871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54頁)。 ⒉盧俊元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8589卷二第145頁至第156頁、第235頁至第237頁、偵9871卷二第73頁至第84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8589卷一第163頁至第178頁、第193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39頁、偵8589卷二第171頁至第217頁、偵9598卷一第167頁至第182頁、第197頁至第207頁、偵9598卷二第3頁至第37頁、偵9871卷一第165頁至第180頁、第195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41頁、偵9871卷二第105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51頁)。 ⒋甲○○持有之手機內訊息截圖(見偵8589卷一第323頁至第341頁、偵9598卷二第123頁至第139頁、偵9871卷一第325頁至第343頁)。 ⒌盧俊元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589卷二第227頁至第232頁、偵9871卷二第99頁至第104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589卷一第345頁、第349頁、偵8589卷二第219頁、第221頁、偵9598卷二第143頁、第147頁、偵9871卷二第5頁、第9頁、第153頁、第155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㈣ ︶ 盧俊元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Game淘線上儲值服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甲○○見面,甲○○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給盧俊元,並由甲○○當場向盧俊元收取右列「交易金額」。 ①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25分許。 ②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銅鑼工業區)處。 20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㈤ ︶ 盧俊元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Game淘線上儲值服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甲○○見面,甲○○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給盧俊元,並由甲○○當場向盧俊元收取右列「交易金額」。 ①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42分許。 ②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銅鑼工業區)處。 20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㈥ ︶ 盧俊元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Game淘線上儲值服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甲○○見面,甲○○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給盧俊元,並由甲○○當場向盧俊元收取右列「交易金額」。 ①112年7月23日下午4時55分許。 ②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銅鑼工業區)處。 20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㈦ ︶ 邱定毅 邱定毅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遊戲儲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甲○○見面,甲○○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給邱定毅,並由甲○○當場向邱定毅收取右列「交易金額」。 ①112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 ②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銅鑼工業區)處。 1000元 ⒈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8589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52頁、偵5889卷二第335頁至第339頁、偵9598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50頁、偵9871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54頁)。 ⒉邱定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8589卷二第243頁至第254頁、第323頁至第325頁、偵9871卷二第163頁至第174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8589卷一第241頁至第277頁、偵8589卷二第277頁至第313頁、偵9598卷二第39頁至第75頁、偵9871卷一第243頁至第279頁、偵9871卷二第197頁至第233頁)。 ⒋甲○○持有之手機內訊息截圖(見偵8589卷一第323頁至第341頁、偵9598卷二第123頁至第139頁、偵9871卷一第325頁至第343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589卷一第347頁、偵8589卷二第315頁、偵9598卷二第143頁、偵9871卷二第5頁、第235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㈧ ︶ 邱定毅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遊戲儲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甲○○見面,甲○○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給邱定毅,並由甲○○當場向邱定毅收取右列「交易金額」。 ①112年6月26日晚上7時17分許。 ②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銅鑼工業區)處。 10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㈨ ︶ 邱定毅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遊戲儲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甲○○見面,甲○○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給邱定毅,並由甲○○當場向邱定毅收取右列「交易金額」。 ①112年7月2日中午12時27分許。 ②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銅鑼工業區)處。 10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㈩ ︶ 林厚任 林厚任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Game淘線上儲值服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甲○○見面,甲○○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給林厚任,並由甲○○當場向林厚任收取右列「交易金額」。 ①112年6月25日中午12時53分許。 ②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渡家村前路口處。 2000元 ⒈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8589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52頁、偵5889卷二第335頁至第339頁、偵9598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50頁、偵9871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54頁)。 ⒉林厚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8589卷二第69頁至第78頁、第137頁至第139頁、偵9871卷二第243頁至第252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8589卷一第155頁至第162頁、第279頁至第295頁、第297頁至第307頁、偵8589卷二第83頁至第111頁、偵9598卷一第159頁至第166頁、偵9598卷二第77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05頁、偵9871卷一第157頁至第164頁、第281頁至第297頁、第299頁至第309頁、偵9871卷二第271頁至第287頁、第289頁至第299頁)。 ⒋甲○○持有之手機內訊息截圖(見偵8589卷一第323頁至第341頁、偵9598卷二第123頁至第139頁、偵9871卷一第325頁至第343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589卷一第345頁、第347頁、第349頁、偵8589卷二第131頁、第133頁、偵9598卷二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偵9871卷二第5頁、第7頁、第9頁、第301頁、第303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林厚任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Game淘線上儲值服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甲○○見面,甲○○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給林厚任,並由甲○○當場向林厚任收取右列「交易金額」。 ①112年7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 ②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銅鑼工業區)處。 20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林厚任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Game淘線上儲值服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甲○○見面,甲○○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給林厚任,並由甲○○當場向林厚任收取右列「交易金額」。 ①112年7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 ②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銅鑼工業區)處。 20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83包 王老吉外包裝。 ㈠驗前總毛重346.76公克,包裝總重約112.5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4.25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2.13公克,取0.78公克鑑定用罄,餘1.3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⒊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05公克。 (見偵9598卷二第167頁) 2 愷他命7包 ㈠驗前總毛重約8.10公克,包裝總重約1.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42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B3鑑定: ⒈淨重0.96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91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及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 ⒊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9公克。 (見偵9598卷二第168頁) 3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