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1號
MLDM,113,訴,31,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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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


選任辯護人 鄭 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4172號、112年度偵字第5841號、112年度偵字第942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筑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郭孟筑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可輕易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移轉帳戶款項之必要,而已 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之 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倘代為轉帳、提領及轉交該等匯入之 款項,即產生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5月、6月間,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祥恩」、「酷樂買 家」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郭孟筑先依「祥恩 」之指示在imToken APP申請虛擬貨幣帳戶電子錢包,並提 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三帳戶以下合稱本案 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人 頭帳戶內,其後再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後,郭孟筑再 依「祥恩」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最後再配合操 作前開APP內虛擬貨幣轉入及匯出,製造相對應當日提領款 項金額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蔡寶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蔡麗娟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郭孟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行 ,辯稱:是「祥恩」跟我說他在做泰達幣,他想要找更多下 游,然後請我當中間人去找買家,我可以從中抽取0.05%的 報酬,「酷樂買家」就是我找來的買家,所以我只是虛擬貨 幣買賣的中間商,「酷樂買家」匯現金給我後,我再將該筆 現金向「祥恩」購買虛擬貨幣以賺取價差,我沒有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見偵4172卷第116、257頁)。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真實生活中見過虛擬貨幣之買 家以及賣家,且買家亦有提供過往的交易紀錄供被告檢視, 被告遂不疑有他而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進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並不具有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經 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並協助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 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復約定可獲取交易金額之0.05%作為報 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人頭 帳戶內,其後再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指 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45、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寶珠蔡麗娟康義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841卷第69頁 、偵4172卷第26至28頁、偵9426卷第25至28頁),並有蔡寶 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明細以及 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康義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匯款明細以及匯款憑證、陳乙中之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朱正翔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個人資料 暨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企銀行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單、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暨交易紀錄各1份在 卷可佐(見偵4172卷第35至37、85、99、103、123至185頁、 偵5841卷第61、127頁、偵9426卷第69、134、141至14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既有提供本案帳戶並 協助轉匯,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行為分擔,則本院於本 案應審酌之爭點,乃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匯之際 ,主觀上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國内詐騙行為猖獗,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 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 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 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取得帳戶之人將持以從 事財產犯罪,而以臨櫃或至自動提款設備之方式或以網路銀 行轉匯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
⒉被告雖以上開詞情置辯,並提出其與「祥恩」、「酷樂買家



」之對話紀錄、USDT泰達幣交易紀錄畫面之截圖各1份(見 偵9426卷第85至125頁)為憑。惟:
 ⑴依上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祥恩」、「酷樂買家」間之 對話中雖似有虛擬貨幣交易,惟被告究竟如何與「祥恩」、 「酷樂買家」認識與接洽、對方如何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收款、有無說明該等款項之具體來源、為何需以本案帳戶收 款之原因、其等約定之合作方式、是否支付何等報酬或費用 等節,均付之闕如。且觀諸被告與「酷樂買家」間對話紀錄 ,可見自111年5月24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之交易時間、金額 如下:
編號 日期 顆數×每日匯率=交易金額 實際計算金額 1 111年5月24日 75×29.73=25227 2229.75 2 111年5月25日 260×29.75=87394 7735 3 111年5月26日 178.95×29.68=60293 5311.236 4 111年5月27日 159.6×29.6=53918 4724.16 5 111年5月30日 90.45×29.54=30619 2671.893 6 111年5月31日 144×29.36=49046 4227.84 7 111年6月1日 146.95×29.37=50034 4315.9215 8 111年6月2日 74.95×29.44=25458 2206.528 9 111年6月7日 76×29.58=25693 2248.08   可見上開編號1至9所示顆數×每日匯率之交易金額均為計算 錯誤,倘若被告確為賺取虛擬貨幣之中間價差,自應對於每 筆交易金額、數量錙銖必較,一再驗算,然被告卻未發現「 酷樂買家」所告知之顆數乘每日匯率後所得之交易金額,不 但均為錯誤,且差距甚遠,即將「酷樂買家」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再轉匯至指定帳戶,顯與常情有所違背;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酷樂買家」透過我向「祥恩」購買虛擬 貨幣,「酷樂買家」會先轉帳至本案帳戶,我再將虛擬貨幣 轉給「酷樂買家」,每筆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然檢視本案帳戶自111年5月24 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之交易金額,均未見有與上開編號1至9 所示交易金額相對應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是無從憑以證 明確有被告所述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 ,被告每次都是以匯率加上其可獲得0.05%報酬後,向「酷 樂買家」報價,然被告卻於「酷樂買家」匯入款項後,未從 中扣除0.05%報酬,即將匯款金額全數轉匯至賣家「祥恩」 指定帳戶內,被告雖稱:我獲利都是月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 12頁),然如此一來,不但徒增計算複雜且增加轉匯手續費 支出,實在在與一般常情不符,反而更突顯被告僅係單純依 照指示,機械性將匯入款項再轉匯至指定帳戶而已。綜上, 難以採信被告所辯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確屬真實。 ⑵又被告自承並未實際從事過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4 9頁),可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之接觸、認識甚為淺薄,亦 缺乏實際投資、交易之經驗。而依據被告所述之交易模式, 係如果有買家詢問被告要買泰達幣,被告即先向賣家詢價, 再報價給買家,買家同意之後,被告即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 買家,讓買家匯款,被告再將款項轉匯至賣家指定之帳戶, 復由賣家將泰達幣轉給被告,被告再轉至買家所提供的虛擬 貨幣錢包裡,完成交易,並由被告藉以賺取中間之價差;然



而稍加分析,即可發現在被告所述之交易模式下,被告根本 是一個不需要存在的角色,在虛擬貨幣交易群組內,買家大 可越過被告這種中間人的角色,直接向真正持有虛擬貨幣的 賣家交易,不僅直接迅速,更可因為省去被告中間的「抽成 」,而以較低之價格成交,且被告對於虛擬貨幣根本不具任 何專業之知識、經驗,亦非屬獨占之交易通路,並沒有任何 合理的理由一定要經由被告始能買到虛擬貨幣(任何人均可 以在群組內直接向賣家詢價、交易),此等想像上存在的「 中間人」角色,在真實市場機制之運作下是否能有存在的空 間,明顯令人存疑。
 ⑶再者,依被告供稱:我不知道「祥恩」、「酷樂買家」的真 實姓名資料,我都是在殯葬業認識他們,我沒有辦法連絡到 「祥恩」、「酷樂買家」等語(見偵4172卷第115頁反面至1 17頁、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與「祥恩」、「酷樂買家 」僅係萍水相逢,彼此間並無深厚之信賴基礎。倘若依被告 所辯,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確係虛擬貨幣買家向被告購買 泰達幣之對價,再經被告轉匯至虛擬貨幣賣家指定之帳戶, 衡情轉入本案帳戶之交易金額總額高達新臺幣165萬元,非 屬小額,在買家與被告根本互不熟識之情況下,買家竟然願 意在無任何擔保之下,甘冒款項遭被告侵吞、詐騙之風險, 直接將鉅額幣款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已屬可疑。而被告與 賣家亦屬互不熟識,被告竟亦願意多次轉匯鉅額至賣家指定 之帳戶,難保賣家是否確會遵守約定履行出幣義務,此均屬 明顯悖反交易常情之事。而在此等高風險(交易雙方無信任 基礎)之交易中,衡情被告應會特別重視留下交易之事證( 例如與買家、賣家間完整且相互對應之對話紀錄、交付款項 予賣家之收據等),以作為確有交易事實之證明,避免日後 對方違約或滋生其他爭議;然被告始終卻未能提供與「祥恩 」、「酷樂買家」之全部、完整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6頁 ),且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偵9426 卷第85至125頁),亦有上開無法解釋之處,是無從憑以證 明確有被告所述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難以採信被告所辯確 屬真實。
 ⒊就詐欺犯罪而言,行為人所指派實際從事提領、交付等傳遞 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 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 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 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 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 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



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自己,衡情實無可能 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本案帳戶帳號為被告所提供,且詐欺犯罪所 得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是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確 保被告會完全配合轉匯贓款,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經轉匯至 本案帳戶之後遭被告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 ,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 定角色,詐欺集團始會信任被告,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詐 欺犯罪被害人輾轉匯入受騙款項,並由被告轉匯處理詐欺贓 款。
 ⒋準此,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配合轉匯 款項之行為,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縱如被告所辯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中間商,然 此與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 轉匯時,已預見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可認 其僅顧及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而完全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被 告有容任上述犯罪結果之發生,且縱發生該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應堪認定。被告辯以其根本不知對方是詐騙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無不法犯意,並無任何不法之認 識等語,並無足採。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 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 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 詐騙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使用,復將如附 表所示之人受騙輾轉匯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 並以之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俾利完成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如附表所示犯 行分別與「祥恩」、「酷樂買家」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 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供稱:我有見過「祥恩」、「酷樂買家」本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則本案包含被告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 共同為本案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雖聲請傳 喚劉培芳到庭作證,欲證明係被告確有詢問劉培芳有無意願 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乙情(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然被告所為 犯行業臻明確,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3款規定,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因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 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與 「祥恩」、「酷樂買家」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對於上情亦非毫無所悉,詎其為貪 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而竟率爾以本案帳戶與他人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非但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損害,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該詐騙者,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 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



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 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 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迄今尚 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在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尚可,另 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及各該告訴 (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衡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末考量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㈣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然 被告於犯後皆飾詞否認,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以 及商談賠償事宜,顯見被告並未積極為善後處置以填補損害 ,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諭知緩 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堅稱其未獲取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 卷第110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尚不生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 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 各該告訴(被害)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 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經被告轉匯至「 祥恩」指定之帳戶,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故 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 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宣告罪刑 1 蔡寶珠 (提告) 於111年3月初某時,在網路刊登「波段王黃鴻達創辦鴻達商學院」之訊息,嗣蔡寶珠瀏覽該訊息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向蔡寶珠佯稱可在「FUEX」網站平台上儲值投資操作虛擬貨幣及申購新幣云云,致蔡寶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6日11時50分許/100萬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乙中) 111年5月26日11時57分許/40萬元/臺灣銀行帳戶 郭孟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5月26日11時58分許/40萬元/臺灣銀行帳戶 2 蔡麗娟 (提告) 111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向蔡麗娟佯稱可下載「貝萊德專業版」APP 投資股票云云,致蔡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7日9時 40分許/2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正翔) 111年5月27日10時9分許/35萬元/彰化銀行帳戶 郭孟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康義儉 (未提告) 於111年3月底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嗣康義儉瀏覽該訊息並加入LINE後,於111年5月底某日起,向康義儉佯稱可在「FUEX」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康義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7日11時37分許/50萬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乙中) 111年5月27日11時47分許/30萬/臺企銀行帳戶 郭孟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27日11時48分許/20萬元/臺企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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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