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50號
MLDM,113,訴,150,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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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樂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5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徐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 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 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 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 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另1名 下手實施強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 照);與另2名在場助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因行 為內涵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㈢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 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



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係因偶發衝突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施暴時間尚屬短暫(僅 約1分鐘,見偵卷第137至141頁),影響公眾安寧程度不高 ,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性低,且犯罪目的單 一、參與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 害程度並非重大,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 即足以評價被告上開犯行,而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甫於111年2月間涉犯妨害 秩序案件(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見本 院卷第11、12、21至25頁),明知前案仍在偵查中,竟不思 謹言慎行,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又與另3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棍棒共同為本案犯行,影響公眾安寧 ,至屬不該,兼衡被告對告訴人施強暴之手段、場所、持續 時間、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賠償15萬元(見調院偵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17 頁)之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太陽能 工程、月收入約45,000元、需扶養及照顧罹患癌症母親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與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施本案犯行時所用之 棍棒4支,均未扣案,且所在不明,亦非違禁物,復於日常 生活中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經濟價值低,倘予宣告 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8條。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8號
  被   告 徐樂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巷 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樂因前與林楨洋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1時7 分許前某時,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徐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4支(均未扣案) ,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掌聲KTV前,其等於111 年12月23日21時7分許抵達後,徐樂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均各持棍棒1支下車,並於同日21時13分許,進入 掌聲KTV內將林楨洋拉出至掌聲KTV前之騎樓後,由徐樂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棍棒毆打林楨洋,以此方式下手 實施強暴,並致林楨洋受有右上背挫傷併第9肋骨骨折併肺 塌陷、右手右臀部下背部骨盆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 據撤回告訴),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在場圍觀 助勢。
二、案經林楨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楨洋、證人盧東光吳冠毅陳昌煥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光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被告徐樂與其餘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重傷害、傷害等節,然 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遭毆打受傷之部位,尚無法明 確看出被告毆打時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又告訴人於警詢時 供稱:肺部塌陷沒有影響日常生活等語,且告訴人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有何重傷害之結果,應認此部分罪嫌不 足;又傷害罪嫌部分,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 已欠缺訴追要件,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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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