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暉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37、8418、95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紫色iPhone手機壹支、白色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2列之「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多 人」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第15列 之「傳送給己○○」應補充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給 己○○」、第17至18列之「將本案資料上繳給所屬之不詳詐欺 犯罪集團使用」應更正為「利用空軍一號客運將上開本案帳 戶資料寄交所屬之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陳亭諺』上繳給該 集團使用」,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第5至6列之「,甲○○○」 應予刪除、編號7詐騙時間應更正為「112年2月14日起」;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被告之供述,其受「
陳亭諺」委託對外徵求帳戶,知道「陳亭諺」不是自己一個 人需要,應該有其他人一起合作,「陳亭諺」需要做詐騙使 用的人頭帳戶,由他出資提供介紹費,要被告去幫他找(見 本院卷第84、92、94頁),足認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之人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陳亭諺」、提供人頭帳戶之被告、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車手」及「收水人員」等,而達於三人以 上。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㈡被告與「陳亭諺」、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實行詐騙 行為及扮演「車手」、「收水人員」角色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本 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如附表編號5、6所示同一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先後多次匯款,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多次轉匯同一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轉匯詐得款項, 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陳亭諺」等人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同一被害人實 施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 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 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 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 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白本案全部犯行,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於量刑時再一併衡酌此 部分減輕事由。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因失業缺錢,為圖金錢利 益,不顧「陳亭諺」委託其對不特定人有償徵求人頭帳戶之 行為明顯涉及不法,甘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負責 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交由其他共犯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致如 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遭詐騙6萬元至75萬餘元不等,損失慘重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各被害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惟被告參與本 案之角色僅係收簿手,獲利相較於各次詐欺所得金額尚屬有 限,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則坦白承認,未為無益之辯解或證據調查聲請,節省司 法資源;兼衡被告迄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暨其於 本案行為前未曾受刑事追訴、處罰(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之品行,自述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外送員、月收入 約22,000元、與父母及兄長同住、未婚且無子女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5頁),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被害人陳 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61、63、9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固 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其另涉犯詐欺等數案件,一案甫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二案現分別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就被告 所犯數罪之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扣案之紫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依苗栗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型號為iPhone 14,見112年 度偵字第4737號卷第65頁)、白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1張,依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型號為iPhone X,見同上 卷頁),據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見同上卷第199頁),其 中紫色手機據被告供稱係其與賴伯謦連絡用的(見同上卷第 200頁),白色手機則經警方檢視發現在Telegram APP內有 多個收簿群組,並存有賴伯謦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 更曾輸入賴伯謦之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試圖以本案帳戶登 錄網銀(見112年度偵字第8418號卷一第289至296頁),堪 認上開2支手機均為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因參與本案犯行,實際獲得「陳亭諺」所給付介紹費3,00 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84、93、94頁),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轉出之款項,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此部分所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規定諭知沒收。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並不屬於被告,抄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條 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所示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所示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7號
112年度偵字第8418號
112年度偵字第9506號
被 告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1月前某時,為不詳詐欺犯罪集團之收簿手 ,其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多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基於意圖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己○○於112年1月初,在苗栗縣苗栗市縣○ 路00號之鉅大撞球場內向賴伯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告知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嗣於1 12年1月中旬,丘健宇(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賴伯謦位在苗栗縣○○市○○里○○00號之住所,並向賴伯謦 稱:這是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買賣等語,嗣後賴伯謦在位在苗 栗縣○○市○○里○○00號之丘健宇住所內,將渠所申辦第一商業 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以賴伯謦名義所申辦之易付 卡交付予丘健宇,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 己○○,過2、3日後己○○前往丘健宇住所,向丘健宇索取本案
帳戶提款卡,並將抄在紙條上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己○○,由己○○將本案資料上繳給所屬之不詳詐欺犯罪集團使 用,己○○所屬之不詳詐欺犯罪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均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丁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曾在鉅大撞球場跟賴伯謦說明虛擬貨幣投資方式。 (2)被告確實有跟賴伯謦索討本案帳戶提款卡。 (3)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使用。 (4)與賴伯謦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伯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 (1)被告曾在鉅大撞球場跟賴伯謦解說虛擬貨幣投資。 (2)賴伯謦在丘健宇住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丘健宇,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訊予己○○。 (3)丘健宇有告知已經將提款卡轉交給己○○。 (4)己○○手機內本案帳戶存摺照片係渠所拍攝,並將該照片傳送予己○○。 (5)己○○手機內試圖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圖片,係被告傳送給其觀覽,稱該帳戶無法轉帳,請賴伯謦持提款卡前往ATM更改易付卡電話號碼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丘健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賴伯謦有將提款卡、易付卡交付予其,其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己○○,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抄在紙條上,一併交付予己○○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戊○○、乙○○、丁○○、證人即被害人辛○○、庚○○於警詢中供述 證明渠等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之事實。 5 被告與賴伯謦對話紀錄1份 證明賴伯謦向被告稱:卡跟簿子都不在很怕等語,被告則稱:不然你簿子留著,不要偷我錢,卡要給我,我要用到等語之事實。 6 顧客資料變更明細月報表 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確實於112年2月12日變更行動電話之事實。 7 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暨相關照片 證明在被告所使用手機內存有本案帳戶存摺照片、試圖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賴伯謦身分證、健保卡等照片之事實。 8 第一銀行回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之網路銀行登入資訊、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證明被告名下易付卡所使用IP位置曾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事實。 9 被告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 證明被告參與多個收受金融帳戶群組,並自承渠為收卡車、卡商,且在做幣車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條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摺頁面、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陳報單(甲○○○) 證明甲○○○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辛○○) 證明辛○○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之事實。 12 中國信託匯款紀錄、陳詩雅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 證明戊○○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之事實。 13 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 證明乙○○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1份(丁○○) 證明丁○○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1份(丙○○) 證明丙○○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之事實。 16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賴伯謦所申設,並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之 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疏,請分別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辛○○ 112年2月12日某時 不詳詐騙犯罪者向辛○○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予辛○○,致辛○○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10時48分許 50萬元 2 丙○○ 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暱稱「林姿言-朱家泓老師助理」向丙○○佯稱:可提供內線、飆股等資料,藉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2日9時32分許 75萬5,000元 3 庚○○ 112年2月底前某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向庚○○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予庚○○,致庚○○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23日10時30分許 32萬1,031元 4 甲○○○ 112年2月7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致電甲○○○,並佯稱:渠為健保局、警察及檢察官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24日11時2分許 40萬元 5 戊○○ 112年1月29日11時3分許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暱稱「陳詩雅」向戊○○介紹Expcoin投資平台,並佯稱:可投資運通幣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24日13時29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4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6 乙○○ 112年2月18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暱稱「白匯薰」向乙○○佯稱:可投資外資、股票獲利,而須入帳購買泰達幣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23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3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7 丁○○ 112年2月23日前某時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暱稱「陳萱詠」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23日13時57分許 10萬元